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个体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淼,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学淼和被告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殷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供生鲜牛奶300吨至450吨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元/吨,同时给予50元/吨的奖励,在月供生鲜牛奶810吨以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元/吨,奖励提高到100元/吨,原告于2007年10月及11月份,向被告供应生鲜牛奶1068.76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奖励x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月供生鲜牛奶均在每月810吨以上,共计8250.8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奖励x元,总计被告应付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的第七条违约条款中约定:“1、合同期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壹佰万元,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2、甲方如因其它原因不能按时收购乙方鲜奶致使乙方月供应量不足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3、甲方如推迟结帐时间在5天以上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被告自2008年6月份起就减量收购原告方的鲜奶,致使原告方月供应量下降,到2008年9月份还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在20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五次推迟结帐5日以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乳旺公司支付运费和奖励款共计x元;2、乳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乳旺公司支付运费和奖励款共计x元。
乳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鲜奶的计价方法是:奶价+运费+奖励,我公司已经以合计的方式支付了奶价、运费和奖励款。2、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说我公司6月份减量收购,我们不认可,6月份是销售旺季,我公司不可能减量收购。3、原告称我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单方终止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原告2008年9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切结书”时保证鲜牛奶中不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奶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我公司是根据切结书和检验报告解除的合同,所以不是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4、我公司没有迟延付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这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已经进行了变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奖励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乳旺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殷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殷某某向我公司供应鲜奶每月数量300-450吨。但2007年10月殷某某供应量仅有255.66吨。2008年9月18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殷某某的鲜奶进行检验,查出含有三聚氰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殷某某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应负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殷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殷某某针对乳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乳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合同的计算日期应该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19天,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日供应量为12吨,我们当月的供应量应为228吨,供应量是够的,所以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2、虽然国家食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牛奶含有三聚氰胺,但因没有原告方人员在场,故对该报告中的奶样是否为原告的牛奶持有疑义,对此次检验程序持有异议。3、乳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在牛奶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从而致使奶源不合格。故请求法院驳回乳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殷某某系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个体业主。2007年10月12日,乳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殷某某签订了《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1、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3日,合同期内双方按此合同执行且签约送奶半年后(2008年4月8日)依市场价格重新议定奶价。2、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方供应鲜奶,并保证所交鲜奶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二、鲜奶计价方法:供应吨数12吨/日、单价2.6元/千克、运费100元/吨、奖励0.05元/千克,合计2.75元/千克,备注为月供300吨至450吨。三、数量和交货地点:1、乙方向甲方供应的鲜奶数量按照上表所列。2、供乳站名称: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3、交货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八号(甲方公司院内)。四、乳款结算方式:1、乙方每日向甲方提供经甲方验收合格的鲜奶,甲方按日出具给乙方供乳收据,乙方应在次月1日-3日之内与甲方核对帐目,双方核对后甲方于当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部乳款,每月结帐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2、结算方式:双方对上月乳款及运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甲方按上述时间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清上月乳款,遇节假日顺延。3、由乙方负责运输,甲方支付运费。装卸费、运输及装卸过程中的保险费由乙方负责。五、质量标准:1、甲乙双方约定质量标准。脂肪3.3%以上、蛋白质2.95%以上、干物质11.5以上、掺假试验合格、抗生素无。2、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鲜奶甲方有权退回并且不能再回流,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包括检测费由乙方负责,费用由当月奶款中扣除。六、生乳检验:地点在甲方生产厂内,甲乙双方可留样,结果以甲方检测为准。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七、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违约情形如下:2、甲方如因市场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收购乙方鲜奶致使乙方月供应量不足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3、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按合同约定供给甲方鲜奶,月供应量不足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4、甲方如推迟结帐时间在5天以上的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5、乙方如在奶源缺乏时故意致使奶源不合格,造成甲方损失的负违约责任。八、其它约定事项: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7年11月1日,乳旺公司与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自2007年11月11日起将原合同计价基础变更如下:合同第二条,鲜奶计价方法:供应吨数:30吨/日、单价:2.6元/千克、运费:100元/吨、奖励:0.1元/千克、合计:2.8元/千克、备注:月供810吨以上。合同第三条,数量和交货地点:1、北京礼贤圣达养殖场向乳旺公司供应的鲜奶数量以上表日供应吨数为基础,可下浮10%,以上表备注栏月供数量计价。2、月供应奶量在750至810吨时,奖励为0.08元/千克,月供应奶量在750吨以下维持原合同奖励为0.05元/千克。
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间,殷某某向乳旺公司供应牛奶,乳旺公司依合同约定付清了奶款、运费及奖励款。
另查明,1、《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的履行始期为2007年10月3日,殷某某自该日始至当月底向乳旺公司供应牛奶的总量为255.66吨,此供货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月供应量最低300吨的标准。2、2008年9月17日,殷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切结书”,该切结书的主要内容为:殷某某保证交予乳旺公司的鲜奶,绝无添加包括三聚氰胺在内的添加物,若所交鲜奶经查出含有上述添加物,除同意贵司依法究办之外,并立即解除合同。3、殷某某虽否认乳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运费及奖励款,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材料。4、殷某某虽对国家食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程序持有异议,并对该报告中的被检奶样是否为殷某某提供的牛奶持有疑义,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材料。5、乳旺公司向殷某某支付奶款、运费及奖励款时,有数个月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殷某某提供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殷某某向乳旺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根(29张)、对帐单,乳旺公司提供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发票(31张)、进帐单12张、乳款报备单18份、切结书、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某与乳旺公司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殷某某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足量供给乳旺公司合格的鲜牛奶,乳旺公司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殷某某、乳旺公司均应对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殷某某提出的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乳旺公司提出的要求殷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乳旺公司是否已向殷某某支付了运费和奖励款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合同》及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鲜奶的计价方法以奶款、运费、奖励款合计的方式计价,所以乳旺公司以“奶款”的名称向殷某某结算的款额应当包括奶款、运费及奖励款。故,对乳旺公司辩称的“结算的乳款中已包括运费及奖励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殷某某要求乳旺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和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付给其违约金一百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