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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路某丙土地经营承包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现年44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路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丙,男,现年30岁,汉族,村民,住(略)。系路某乙之子。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路某丙土地经营承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原告之爷路某祥是五保户,1990年路某祥分得2亩地(两块地,一块1.2亩,另一块0.8亩)。由于他眼睛不好无法耕种,于是以每亩每年300斤小麦价承包给了路某学和李廷勋。过了几年后,路某祥去世,经村委会和党员代表商议,路某祥后事由原告办理,集体拿出一千元钱,路某祥的一切由原告继承。路某学种的1.2亩地显承包费太高,又转包给了李磊,由于李磊欠承包费不交,村委会决定收回了他所种的五保地,交还给了原告。被告路某丙没经任何人允许,强种了这1.2亩地。原告知道后,找被告路某丙要地,被告路某丙说:“李磊不交钱,我给你钱,地我已种上了。”就这样他一种就是四、五年。原告找二被告要款要地,被告路某乙不承认了,说:“集体的地现在都不拿钱了,我也不拿钱了”。原告村其他五保地,谁的谁种都得到了落实。唯有原告继承的这份五保地,至今没有到原告手中。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见成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非法占有原告爷爷五保分得的1.2亩土地,依法追缴二被告累计五年所欠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

被告路某乙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没有承包权,根据原审查明,90年村委会为照顾五保户路某祥,以抓阄的方式对外承包两亩地,实际承包人是路某学。93年路某祥去世后,土地闲置,96年村委会收回发包给李磊,在2004年因李磊未交土地款,由村委会收回,发包给路某乙。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路某祥从未实际耕种,原告也未实际耕种,其间土地承包数次,原告均不是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X乡X村第五村X路某祥是一五保老人,膝下无子女,眼瞎且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照顾路某祥老人的生活,申庄村委会于1990年召开申庄第五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承包给路某祥2亩土地,由第五村X村民进行抓阄,谁抓到阄就有谁耕种,耕种人每亩地每年给路某祥300斤小麦。经过抓阄,由村X路某学耕种了2亩土地。2亩土地共分为两块,一块1.2亩,另一块0.8亩。路某学本人种了1.2亩,另0.8亩路某学又转给了李廷勋耕种。1993年10月路某祥去世,因其无后,无人料理其后事,申庄村委会立即召开了党员代表会议,经过讨论和原告协商,让与路某祥有点亲戚的原告料理路某祥后事,路某祥的一切财产和2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路某祥的财产赠与和2亩土地承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另外给原告1000元埋葬费用。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埋葬了路某祥,操办了路某祥五期、百天、周年、二年、三年,并招待路某祥的亲戚。原告在埋葬路某祥后,继承了路某祥的房屋等财产,2亩土地仍有路某学和李廷勋耕种。1996年上半年,路某学嫌耕种1.2亩土地不合算,就不再耕种,土地荒置了半年。时任第五村X组干部的路某军,将2亩土地以集体名义交给了五组村民李磊耕种,商定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00元。李磊和其父李廷勋,分种1.2亩和0.8亩土地。2004年因为李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经干部讨论,决定收回李磊所承包的2亩土地。当时,收回了0.8亩土地,安排给了其他村民使用,另1.2亩土地(位于申庄村南,北邻路某民,南邻路某平,东邻大路,西邻李志军)二被告在未取得土地经营承包权的情况下,耕种至今。原、被告因1.2亩土地经营承包权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存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在五保户路某祥去世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办理了路某祥的后事,取得了路某祥生前承包地承包权,有权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其中的1.2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权,退还所侵权的1.2亩耕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乙、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退还其侵占原告路某甲的1.2亩耕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李克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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