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村经重庆市X区往“长安XX汽车零部件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恒通客车总厂十字路X路段,在出十字路X路中间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贺XX撞倒。被告人王XX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弃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X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XX到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邓XX的证言;被害人贺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