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元月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给被告同力公司运送石子,并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货款,每月进行结算,石子的价款按照市场价格变动。在此期间,原告共给被告运送石子x.28吨,计x.78元。同时,在被告建造供应科大楼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粉240.7吨,计7381.86元,共合计x.64元。被告按照约定清偿了原告三个月的石子款,并在2009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7万元,清偿原告石粉款6224.18元,下欠原告x.3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不进行结算,后来又以账目被审计为由不进行结算。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收据存根。
被告同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有关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报告和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同力公司运送石子、石粉数十次,约定先由原告垫付货款,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共给被告运送价值数十万元的货物,被告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x.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账目被审计为由,至今未付欠款。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36元,没有提交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公司购买原告的石子、石粉,在收到石子、石粉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38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36元,没有提交直接证据,本院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货款x.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23元,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