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侠,被告太子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鑫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被告数次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全自动收缩膜套标签机三台,价款为x元。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产品,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x.38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子奶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欠款事实,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2005年10月6日和2005年11月30日,沛鑫公司(甲方)与太子奶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DSL-335M型全自动收缩膜套标签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x、x和x元。甲方负责承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起10天内付定金30%,货到7日内付款6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因甲方的设备安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实际损失额的赔偿,并赔偿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乙方意欲退货的,甲方应及时予以退货及纠纷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沛鑫公司委托上海闽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物流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承运。2004年7月22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8月2日,闽芝物流公司将型号为DSL-335M套标记三台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即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予以交付。此后,太子奶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支付x元,9月7日支付x元,10月12日支付x元,2005年11月4日支付x元,12月13日给付x元,2006年5月22日支付x元,2007年7月18日支付x元,7月25日支付x元,以上共计给付沛鑫公司货款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沛鑫公司承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太子奶公司曾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货物运输协议交接单及证明、银行入帐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沛鑫公司与太子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太子奶公司在收到沛鑫公司货物后,未能依约定日期给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沛鑫公司起诉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虽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此予以明确,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之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太子奶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之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十七万四千元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