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1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5月3日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5日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8日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2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2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犯贪污罪,均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