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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次子。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其父亲贾某某、其弟贾某行、贾某某四人,窜至本村村民于某某家中,因琐事纠纷对于某某及其丈夫贾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甲将被害人于某某扯倒并用拳击打于某某的头部。后被害人于某某先后在(略)公安局法医门诊和(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0日,被害人于某某因迟发性外伤脑出血并破入蛛网膜下腔及脑室系统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于2007年6月8日至6月15日在(略)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8天;后于2007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30天而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815.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乙、贾某壬、郭某癸、贾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贾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调解书一份、(略)公安局法医门诊和(略)人民医院关于某害人于某某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及存尸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和贾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贾某甲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甲方和被害人于某某方打架过程中,只有上诉人贾某甲和被害人于某某发生身体接触,被害人于某某及证人贾某乙、贾某壬、郭某癸均证明上诉人贾某甲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头部,证人贾某某曾证明上诉人贾某甲击打了于某某头部,后证实贾某甲用手勒住被害人于某某的脖子,这和上诉人贾某甲关于某“用手拉住于某某后脖领处的衣服往后一扯一拉,她就侧着身子坐地上了”和“我拉于某某的肩膀了”的供述以及医生张某某证明被害人于某某颈部、肩部有损伤一致,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系迟发性外伤性脑出血并破入蛛网膜下腔及脑室系统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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