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栗某某,男,194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某,男,1977年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左某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处理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了兰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显示:申请人栗某某,被申请人左某某。经查,栗某某在兰考县X镇X路安居工程处原有两口人的责任田,1994年时栗某某还在耕种。1994年10月,时任兰考县X街X组会计李现德在未经栗某某、兰考县X街村委、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栗某某的责任田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左某某。1999年12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现德出具的卖地证明为左某某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李现德的非法卖地行为造成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左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查明:1999年12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罚款收据、地皮款收据、李现德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为左某某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9月6日,栗某某以李现德将其责任田非法卖给左某某为由,申请撤销左某某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左某某调查笔录、栗某某询问笔录、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国土局案件讨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出了兰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审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原告认为争议土地是北街X组的集体公共用地;被告认定争议土地原是栗某某正在耕种的责任田。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只对左某某和栗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对土地权属没有进一步核实,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因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X号批复中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据此,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及撤销、注销等行为,亦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分别对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许可的撤销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而行政许可的注销则是因法定事由而终止许可,不属于处罚行为。除此之外,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决定》第七条第20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样才符合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行政处罚法》则更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必须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听证权等,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被告作出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决定,不仅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而且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决定》的规定。(三)关于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执法程序方面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登记立案、告知听证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兰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栗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归栗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左某某受让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兰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左某某辩称,上诉人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其所有,争议地原是北街X组的,是北街X组转让给左某某的。兰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述称,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上诉人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法应予注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的(2009)X号《关于注销左某某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