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刘某乙于2007年9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5252.15元、停工留薪工资81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仲裁费1900元,并要求解除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也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刘某乙的申诉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31日晚9时许,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停产检修,刘某乙在检修锅炉期间掉进约4米的风洞中,被洞内高温烫伤,在工友施救过程中再次跌入,摔在洞内钢管上,后被工友救出,经120接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多处皮肤烧伤。双方经过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刘某乙为工伤。2005年12月31日刘某乙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06年5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乙为五级伤残。仲裁期间,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当时刘某乙受伤住院时,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将其姓名报为张国强。刘某乙提供的工资本复印件显示刘某乙2005年6月工资为133元,7月工资为813元。仲裁时刘某乙要求在调解不成时,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一次性补偿。2007年7月6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医疗费3883元、住院护理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费1500元由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刘某乙已垫付)。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病历显示刘某乙第一次住院从2005年7月31日到2006年3月22日,住院期间,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交一部分医疗费,刘某乙预交有医疗费2607.5元,现未结算,另花医疗费1284.5元。第二次住院从2006年10月13日到2006年10月18日,刘某乙支付医疗费1360.15元,两次共住院241天。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刘某乙的伤为工伤,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现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属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某乙在劳动仲裁期间,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并要求在仲裁调解不成时解除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其三项补助金。现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称刘某乙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赔偿其三项补助金,缺乏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某乙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刘某乙要求解除合同,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共5252.15元(未结算部分由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与医院结算),住院2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人均月工资1415元标准计算,五级伤残按40%计算8个月,2人护理,护理费为9056元,刘某乙受伤前仅领两个月工资,但6月份工资仅133元,明显太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数,7月份工资为813元,可作为参照数,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到定残日为10个月,每月813元,共为8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6个月,每月813元,共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职工月工资1415元计算16个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职工月工资1415元计算56个月为x元,仲裁费1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15元。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刘某乙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费等共计x.15元。3、驳回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写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事实上却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却改变态度,直接进行了开庭,不再鉴定了。上诉人认为当时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刘某乙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某乙辩称,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某乙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这些费用。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焦点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要求再次鉴定的权利,而在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均提交有再次鉴定的申请,而最终未重新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刘某乙损伤属于神经性,时间久了会康复,用人单位也有复查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所依据的标准计算错误。刘某乙对该焦点则主张,刘某乙的伤残鉴定是在劳动仲裁时做出的,是由于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才由刘某乙家属申请鉴定,劳动部门做出的伤残鉴定合理合法,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合法,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是为了拖延诉讼。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费用标准合情合理,医疗费有病历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有理有据,其它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刘某乙已经卧床不起三年三个月了,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维护劳动者的权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说明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构成工伤,这一事实有本院已经生效的(2007)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乙受伤之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就未再支付,而是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打起了行政诉讼官司致使被上诉人刘某乙至今未享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刘某乙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错误,因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高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