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5日19时许,王某驾驶陕AOBX某X某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至X208线25KM+900M处,将同方向行驶的X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驾车逃逸,致X某及乘坐电动车的X某X某伤,X某X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8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邱某某认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19时许,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AOBX某X某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X208线25KM+900M处,将同方向行驶的X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驾车逃逸,致X某及乘坐电动车的X某X某伤,X某X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8日死亡。2011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又赔偿被害人X某8000元,X某X某属周X某、翟x元,被害人及亲属均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陈述:他是X某X某夫。2008年2月5日1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带媳妇X某X某石塔庄小学,发现后边有一辆车车灯很亮,后来就不知道了,醒来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里。
2、证人寇某证言:2008年2月5日他和王某在三原县刘X某处租了一辆车,还喝了些酒,后来开车拉着王某、米某在三渠派出所办完事后,又开车拉着他俩去泾阳县X路星河幼儿园接了女朋友,将女友送到云阳,在云阳一商店买烟出来,发现王某坐在驾驶员位置,当时天快黑了,他和米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车往泾阳方向走到关中环线什字时车向右拐去桥底,后来在车上就睡着了,听见一声响后,就问咋了,王某说把人撞了,他就说“你咋弄着哩,咋能把人撞了哩”。当时车没有停车,后来的事他也想不起来了。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刘X某处王某能喝二两多酒。
3、证人米某证言:2008年2月5日上午寇某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拉着王某来到三渠派出所,他闻到二人嘴里都有酒气,办完事后寇某又开车拉着他和王某把寇某的女朋友送到云阳,之后,寇某在云阳街道买烟,王某就坐在了驾驶员位置,寇某坐到后边,并让他看着王某。天快黑时,车到桥底又往泾阳开,走到中张某道往东一点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什么也看不见了,突然感觉他们的车撞到了什么,紧接着就发现一个人飞到这边的挡风玻璃上了,他意识到把人撞了,寇某也听见动静,问咋了,王某说把人撞了,寇某说:“你咋弄着哩,咋能把人撞了哩”,当时车也没停,寇某就对王某说“灯一灭,继续走”,车开到泾永路圣奥药厂门口,王某下车上厕所时发现车前牌子不见了,并给寇某说,寇某说“要么你回去找,要么自首,现在回去牌子肯定找不见了,咱现在往泾阳县走”,在车上寇某给他朋友打电话来接他们去自首,后寇某给他挡了一辆出租车让他回家,寇某和王某坐他朋友的车走了,可能是去自首了。
4、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2月5日晚上7点左右,自己开车把王某和寇某送往中张,在石塔庄村X路南见四五个人围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王某叫他把车停下,王某和寇某过去在那几个人跟前转了一会就上车了,让把他们拉到县医院,他俩没下车,在医院调了头又去了粮集路北口,然后下车就走了。
5、证人王某X某言:案发当天下午寇某开车拉着王某和米某将其从泾阳县星河幼儿园送到云阳,后他们往泾阳方向走了。
6、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2月5日10时许他在永乐丁字路口遇见寇某开着一辆灰色捷达车拉着王某,和他说了会儿话后,就朝泾阳方向走了。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X208线25KM+900M处,道路南侧头西尾东侧倒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发现一小车牌照,号码为陕AOBX某X。
8、提取笔录:泾阳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X208线25KM+900M处提取小轿车牌照一个,号为陕AOBX某X。
9、车辆信息:陕AOBX某X某达小轿车所有人为刘X某。
10、泾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X某之妻X某X某2008年2月5日至8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同时出具证明证实X某X某实姓名为X某X,X某X某家属办理入院手续时误报所致,现予以更正。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2008年2月25日,泾阳县公安局对周文娜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X某X某颅脑损伤死亡。
12、死亡医学证明:周文娜于2008年2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13、车辆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及照片:肇事捷达(陕AOBX某X)车车况良好,前保险杠上距地面27至57cm之间右边缘向左68cm破损缺如,在缺如区内车右侧小灯、雾灯均破碎,保险杠上端发动机中网缺如。在车引擎盖前缘距地面70cm距引擎盖右边缘43cm处可见30×50cm的凹陷擦划区。车前风挡玻璃右下角可见龟裂,车右观后镜破损,右后门可见长97cm的横形擦划痕迹。迅邦达牌电动自行车,车况较差,车前轮缺如,左右观后镜缺如,车仪表盘下转动轴外壳可见两处破口,车座位下左右侧外壳破损,车后轮轮胎无气,轮箍变形,后保险杠后侧距地面41cm处向前弯曲变形。陕AOBX某X某达车各项技术性能均符合技术标准。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208线25KM+900M处。
15、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后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周文娜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16、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周X某、翟X某刘X某、三原县X某汽车配件维修有限公司、寇某、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合计326504.5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206504.59元由王某承担。其中王某已支付20000元。寇某与三原X某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7、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王某与张某达成了再赔偿张某8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张某表示谅解。王某再赔偿了周X某与翟x元。二人表示谅解。
18、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