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系被某人X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系被某人X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系被某人X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某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早9时许,由于农村X某XX某X某民王某酒后从自家后院东北角取出角斧,二股铁耙农具将其家斜对门王XX、X某夫妇家后门的两棵柿子树拦腰砍断,厕所掀翻,后将柿子树拉回家喂羊。王XX某知此事后很气愤,从自家南隔壁王X(王某之子)家门口拾起一条木棍前往王某家理论,X某拦着王XX某想把事闹大。王某见状,转过身从自家厨房拐角随手拿了一个三股钢叉,戳在王XX某后的X某后颈上,致X某摔倒在水泥路上,左脸磕在水泥地面上,后颈大量出血并导致昏迷。X某于2011年5月6日晚8时30分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5月27日,X某经医院治疗后回家,5月31日早死于家中,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1)X号X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某人X某系“心肌炎合并外伤死亡”。王XX某手、脸颊受伤,经医院治疗已康复。2011年6月28日下午13时许,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咸阳市仁福医院门前将居住在其儿子宿舍内的被某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王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某赔偿X某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50元,医疗费8842.33元,护理费415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王XX某疗费1345.92元。
被某王某认为被某人到自己家中闹事,自己的铁叉没有戳被某人,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早9时许,因庄基纠纷,泾阳县X某民王某酒后从自家后院东北角取出角斧,二股铁耙将其家斜对门王XX、X某夫妇家后门的两棵柿子树拦腰砍断,厕所掀翻,后将柿子树拉回家喂羊。王XX某知此事后,从自家南隔壁王X某门口拾起一条木棍前往王某家理论,X某拦着王XX。王某见状,转过身从自家厨房拐角随手拿了一个三股钢叉,戳在王XX某后的X某后颈上,致X某摔倒在水泥路上,左脸磕在水泥地面,后颈大量出血并导致昏迷。王XX某状准备起身,此时王某又用手中的铁叉在王XX某上刺了一下,王XX某北跑,被某某追上,再一次用铁叉向王XX某部刺去,王XX某右手挡,被某叉刺伤手部,王某又拿来一把铁镰,扑着准备打王XX,被某XX某下。X某先被某往桥底医院,由于伤势过重被某往泾阳县医院,6日晚8时30分又被某入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额叶脑挫裂伤、颈椎后凸畸形。经治疗2011年5月27日出院回家,5月31日早死于家中,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1)X号X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X某心肌炎合并外伤应为其死亡原因,而脊柱畸形对死亡的发生有促进作用,结论为被某人X某系“心肌炎合并外伤死亡”。王XX某手、脸颊受伤,经医院治疗已康复。2011年6月28日下午13时许,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咸阳市仁福医院门前将居住在其儿子宿舍内的被某王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一份证实,2011年5月6日10时左右,泾阳县X某XX某X某民王XX某案称,在XX某X某王某家门口,王某将王XX某X某打伤。接警后,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确认王某为作案人。2011年5月31日,被某人X某因嫌疑人伤害行为于家中死亡。2011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经讯问,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6月28日下午13时许,泾阳县公安局民民警在咸阳市仁福医院门前将居住在其儿子宿舍内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
3、被某人X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X某向公安机关证实,她家是坐西朝东的房子,南邻王某之子王某家,因为她家房盖的早,当时南边也没有人家,所以她家就在后院的南墙上开了个门,门口有厕所,还有门口左右两边各种植了两棵柿子树。王某现在硬说她占了他儿子王X某的地方,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6日早上10时左右,推倒了她家门口的厕所墙,还砍了两棵三年生的柿子树。当时她在屋干活,突然听见屋后头有坍塌的声音,就急忙去看。见王某手持钉耙,在她厕所边,用瓦片垒成的厕所已全散乱,门前的两棵树已被某腰砍断。她是个妇女,见状也没有敢说啥,见王某儿媳王XX某王某劝回了。过了一会。他丈夫王XX某着架子车回屋了,她就将见的如实给他说了,王XX某生气,就出了门。她见状就跟着王XX,王XX某到王X某门口捡了一根四方木料,因为王XX某己腿脚不好,怕被某某打,所以用来防身。然后又朝王某家走。刚到王某家门口。她怕他惹出事,便抱住了王XX某不让王XX某。此时王某看见了他们就从他家后院的羊圈边取了一把铁叉。直接出来就朝她丈夫腹部刺去。因为她个子低,她抱住王XX某时候,她头和脖子就在王XX某部和腹部之间,又因为她在拉扯王XX,动作幅度大。就刺在她后脖子了。王某用力大,她又抱着王XX,所以她两人就一块都倒地了。她的左脸磕在水泥地面上,脖子还流了很多血。王XX某状就准备起身,此时王某又用手中的铁叉在她丈夫脸上刺了一下,血就流出来了。她就喊:“王XX,救命。”,王XX某往北跑,王某手持铁叉又往北追赶,因为王XX某脚不好,被某某追上了,王某再一次用铁叉向王XX某部刺去时,王XX某右手挡,结果被某叉刺伤了,流了很多血。这时,她村的李XX某王X某将王某拉回了他家,王X某王某手中夺下了铁叉给他妈陈XX,陈XX某铁叉放回后院东北角。王某见状又不知从哪取了一把铁镰,扑着准备打她夫妇,又被某XX某下来不知放在哪了。随后,王XX某她村的祁XX某车送他们去医院,当时王XX某给她捂住脖子的伤止血,后来同村村民贾XX某她擦了血,王XX某祁XX某他二人送到桥底中心卫生院。经医生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将他二人送泾阳县医院,后来她丈夫在泾阳县医院治疗,她又因伤重入住咸阳二院治疗。
4、证人证言:
(1)王XX(被某人X某丈夫)于2011年5月9日证实:2011年5月6日早上10点左右,他拉着架子车回屋后,他妻子X某对他说王某推了他家厕所还砍了两棵柿子树。他听了这话很生气,就准备去找王某,又怕王某打他,所以就在王X某门口捡了一根四方木料。当时他快到王某家门口时,他媳妇就抱住他腰,不让去,怕闹事。就在这时,王某就手持铁叉啥话没说,直接就朝他腹部刺。由于他老婆身材矮小,直接就刺在了她后颈上。因王某用力过大,他老婆又抱着他,他俩就都倒地了。他准备起身时,王某又用铁叉在他头上刺,结果刺在他左脸上,他见状就赶紧起身往北跑。王某就手持铁叉在后追,因为他腿脚不好被某某追上了,用叉又朝他腹部刺,他用右手挡了一下,把他的右手给刺烂了。在旁边的李XX某状就拉住了王某,这时人就多了。之后王X某李XX某王某拖回他家。之后证实情形与X某证实一致。同时证实,他的伤没有大问题,他妻子的伤情较重,半个身子动不了。2011年6月15日证实:X某2011年5月27日从咸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家后,一直都是他在家照顾。她主要就说脖子那疼,其他都好着呢。2011年5月31日,他在他大儿子家吃饭回来后,她说她浑身疼的很,他把她放平睡下,之后过了几分钟,她就没气息死亡了。2011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证实自己的伤已恢复,不要求做鉴定。
(2)王XX某公安机关报案称:今天早上9点多,他准备到桥底镇去办事,刚走到王某家门口拐弯的水泥路上时,听李XX某王某今天早上把王XX某后门的厕所用二齿铁耙挖倒了,还拿角斧把人家后门的两棵柿子树拦腰砍了,他正听着,就看见王XX某他家出来,走到王X某门口,从地上捡起个木棒,准备去找王某。他媳妇X某在后面走着,过去抱住王XX某腰,把王XX某回叫,还说:“走,赶紧往回走,你能惹过人家。”当时王某在家门口的桌子上喝茶,抽烟呢。大门开着,一看王XX某来找他,嘴上就骂到:“狗日的想弄啥呀,把你狗日的戳死。”说着就从身后灶房旁边拿了个钢叉出来,往王XX某上戳,王XX某看这阵势就害怕地把手里的棍都丢了。身子往前避了一下,头一偏,钢叉一下就戳到他身后的X某后脖子上了。王某把叉一抽回,王XX某X某当时都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了。X某左脸磕在水泥地面上,脖子上的血当时就冒出来了,地上流出了一大滩血。大概直径有四十多厘米。王XX某备起身,王某又用叉往王XX某上戳,王XX某了一下,叉在脸上戳了一个洞。王XX某怕了,转身往北跑,他是个跛子,跑不快,刚走了两步,王某又用叉往他后腰上戳,王XX某右手一挡,直接在他手上戳了一个洞。这个时候,王X某陈XX某紧到王某跟前,陈XX某叉夺下,王X某他爸腰抱住往屋里掀。王某一看手上没叉了,又从地上拿起王XX某开始拿的棍,准备打王XX,被某X某下,把他爸掀到屋里。王某又从家里拿了个镰准备出去打王XX,还骂到:“我拿镰把你狗日的两个头削了去。”李某兰就把王某家大门关住了,自己朝北叫人去了。李XX某他书记王XX某来,就让赶紧把人送医院,他就打“110”报警了。王XX某里的木棒长5、6十厘米。直径有3厘米左右。王某手里拿的钢叉木头把、160公分左右长、三股钢叉、插头有一个4、5厘米长的铁嘴嘴。王XX某X某是夫妻关系,王XX某年68岁,是个跛子,腿脚不方便,人平时在我村里人缘关系很好,平时在村里红白事都给执笔哩。X某今年60岁的样子,个子低,人很瘦,平时也不惹事,是个老好人,身体一直不好,背上有个锅锅。王某人品很差,平时村X某里爱骂人,反正在村里影响很差,谁见了他都避哩。
(3)李XX某公安机关证实,王某用斧头砍王XX某门口柿子树、推倒王XX某厕所与X某证言一致,其证实王某用铁叉戳伤王XX某妇的经过、被某、被某人人品与王XX某实情况一致。
(4)王XX某公安机关证实:王某早上找他给处理与王XX某庄基问题,他说吃完饭去给解决,还没吃完饭李XX某跑到他家说王某把王XX某口子打伤了。他赶紧到王某门口,见X某躺在王某门口北边4、5米的地方,头部在流血,王XX某在一边把X某的伤口捂着。王XX某眼睛下面面部在流血、右手也在流血。最后王XX某和村里祁XX某人往医院送。当时在场的还有李XX、王XX、贾XX。
(5)祁XX某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5月6日早上10时左右,他开车回家,见王某家门口X某躺着,王XX某浑身是血在王某家门口坐着。见他来了,就让他把他两口子往医院送。他就答应了,又回屋里给他媳妇贾XX某了,他媳妇和他一起出来后,见X某浑身的血,又回屋取了一卷卫生纸和王某侠给她擦血。后来他就把他俩送到桥底镇医院救治,王XX某他说是王某用铁叉刺的他俩。医生给他俩包扎处理后,X某又说半身没有知觉,王XX某觉头晕,后来桥底医院的医生又叫来120将他俩人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6)贾XX某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5月6日10时左右,她在家看电视。丈夫祁XX某到房间说:“王XX某他媳妇X某受伤了,王XX某送他哩。”她听这话后,就出门见X某在王某家门口躺着,头上满是血。王XX某王某家门口的石台上坐着,脸上手上都是血。另外王某家门口也有大片的泊状血迹和滴落状血迹。她就赶紧回屋取了一卷卫生纸给他俩擦了血,随后,她和我丈夫祁XX、王XX某两名伤者扶上车,她丈夫和王XX某把他们送去医院了。
(7)王XX某公安机关证实情况与王XX某实情况一致。
(8)王X某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5月6日早上10点多,他听见外面有人骂仗,就出去看咋回事。刚出门就看见他四爸王XX某了个木棍,往他爸王某跟前冲,他爸王某拿了个铁叉胡戳哩,当时他爸拿铁叉往王XX某上戳的时候,X某就过来抱住王XX,把王XX某走推哩,他爸就直接戳在了X某的后颈部。当时X某就倒在了地上,他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冲过去将他爸抱住并将他手里的叉夺下来。然后将他爸掀到他家去了。在家里他爸还从桌子底下拿了草镰,要出去找王XX某事,镰又让他夺下来给他妈了,随后他就和他爸呆在家里。当时他就看见王XX某脸和右手破了,具体啥时候砍的我不清楚。
(9)陈XX某公安机关证实:因为庄基矛盾,王某将王XX某在她儿子庄基上的两棵树用斧头砍断拉到她家里,又将盖在她儿子庄基上的厕所推倒。过了一会,王XX某X某就来她门上找她,王XX某里拿了一根木棍,X某没有拿啥。王某看见王XX某里拿着木棍找他,便从她家后院北边拿了一把铁叉出来,他就拿着铁叉朝王XX某子X某戳去,X某被某倒在了地上。这时王XX某向王某扑过来,王某拿铁叉再朝王XX某去,王XX某手一挡,便戳到王XX某上。王XX某上和脸上都流血了,X某哪受伤了她不清楚,只看见流血了。她和儿子王X、李XX某拉他,拉住后把铁叉夺下来。她把铁叉放在她家后院里,过了一会,王某又拿了一把镰刀,王X某把镰刀夺了下来。祁XX某着车把王XX某妇拉到医院去了。
(10)王XX某公安机关证实:他母亲X某被某某打伤后,先送到桥底医院,桥底医院见伤的比较重,不留人,然后就送到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到县医院后,也没有留人,又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那共呆了21天,5月27日出院。回家后,一直都是他父亲王XX某侍,回来后人还清醒着。吃饭正常,就是每隔几分钟就喊叫自己左半身热的很,一会又喊叫凉的很。放在轮椅上坐不了多长时间,大概半小时又得放在床上。一直喊叫颈椎有些疼。他对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异议。同时证实:他母亲是5月31日大概9点多人不在的,从5月27日出院到去世期间都是他父亲照看,在这期间没有再受其它伤。他父亲王XX某生腿脚不灵活,属4级残疾,办有残疾证。他母亲X某,个子低,身体瘦弱,背有些驼,也是4级残疾,办有残疾证。
5、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实,2011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王XX某提取木棍一根。2011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XX(被某之妻)处提取本案作案工具三股铁叉、木把镰刀、角斧各一把。物证向法庭出示,被某无异议。
6、辩认笔录二份:2011年5月X号经王某对作案工具三股铁叉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其中一把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与认定事实一致。2011年5月X号经王某对作案工具镰刀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其中一把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与认定事实一致。
7、病历2份证实,(1)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证实X某2011年5月6日临床诊断,1小时患者和他人发生争执被某人用利器刺伤颈部,颈髓损伤。患者感左侧肢体麻木,感觉减弱,活动稍受限。清创缝合后,建议转院治疗。(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X某2011年5月6日20:30分入院,主要诊断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额叶脑挫裂伤、颈椎后凸畸形。经治疗201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好转,额叶脑挫裂伤治愈。花医疗费人民币8842.33元,王XX某泾阳县医院诊断为左颞部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345.92元。
8、尸体检验鉴定书(咸)公(刑)鉴(尸)字【2011】X号及照片证实,X某心肌炎合并外伤应为其死亡原因,而脊柱畸形对死亡的发生有促进作用。鉴定结论为:X某应系心肌炎合并外伤死亡。
9、泾阳县公安局桥底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辖区X某民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5月31日在家中死亡。
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王某家门前过道口处,现场有木棍一根。与认定事实一致。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泾阳县X某王某家门口,与认定事实一致。
12、残疾证两份证实,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属四级残疾。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属四级残疾。
13、泾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王XX某1011年5月9日经诊断为左颞部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附住院病历(从2011年5月6日至5月9日)
14、户籍证明证实,被某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62岁,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某人X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某人出生于X年X月X日。
15、被某供述与辩解:
2011年5月6日、5月31日、6月15日、6月28日、6月29日7次向公安机关供述,由于王XX某他娃王X某庄基是两隔壁,但是王XX某他娃的庄基后面盖厕所,栽树,将庄基后面的地方占完了,。2011年5月6日早上,他喝了些散装泾阳特,就去找书记王XX,让给处理一下庄基问题。王XX某他说吃了饭就下来了。然后他就回家了,回家后他就从他家东北角经常放农具的地方拿了一把角斧,走到王XX某的厕所跟前,用角斧把两个柿子树拦腰砍倒,然后用手将王XX某的厕所推倒。把砍断的两棵树拉到他家随手就喂羊了。然后他就到家门口去喝茶,过了一会,他就见王XX某里提了根棍跟王XX某妇到他家来了。王XX某X某都骂骂咧咧的,嫌他把他家厕所推了,把树砍了。他当时很气愤,咋样都要把他们收拾一顿。王XX某到他跟前就用棍朝他抡了一下,抡到他右胳膊上了,他就赶紧跑到他后院拿了钢叉(木把,长160cm左右,三股钢叉,钢叉头上有一个钢铁制的嘴嘴,长5-6cm)出来收拾他们。当时X某护着王XX某怕他两打到一块,王XX某着木棍还想打他,他就用叉戳了一下,X某转身一避没避开,一下戳到她后颈部,X某和王XX某倒了,X某躺倒在地上,再没有起来。他又朝王XX某了一下,戳到了他脸上,当时王XX某棍都扔到地上了,然后王XX某站起来往北跑,他又去追王XX,没跑多远。大概有两米的样子,他用叉去戳王XX,王XX某右手一挡,把王XX某手戳了。王X某赶紧过来把他一抱,就往他家抱。李XX某时也在王X某门口,赶紧和他儿子王X某起将他手里的叉抢走。他又从地上拾起王XX某下的木棍去撵王XX。王X某赶紧把他抱回家。陈XX某他抱住不让他出去,李XX某他家门关住不让他出去。他当时也很气愤,嫌王XX某里人欺负他娃王X,于是又从桌子底下摸镰,反正他不想活了,不能让人欺负他娃。王X某他拉住不放,他媳妇一见他去摸镰就把镰拾到后边去了。他就又坐下喝茶抽烟去,过了一会,他儿媳妇王XX某X某儿媳妇赵XX某X某扶给看去了。
被某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王某供述中“王XX某先用木棍在其右胳膊上打了一下”的情节,因本案中其他证人均某证实,故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有被某人指控、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某供述等,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某王某因庄基问题与被某人发生争执,并持钢叉将害人戳伤,致其经救治数日后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某王某辩解王XX某用木棍在其右胳膊上打了一下,因这一情节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某王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1)X号X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X某心肌炎合并外伤应为其死亡原因,而脊柱畸形对死亡的发生有促进作用,结论为被某人X某系“心肌炎合并外伤死亡”,被某王某的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有被某人指控、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某供述等,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某王某辩解王XX某用木棍在其右胳膊上打了一下,因这一情节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由于被某的犯罪行为给被某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被某王某犯罪以后对被某人一直没有赔偿,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由被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5146.50元,医疗费人民币8842.33元,护理费人民币2349.2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赔偿王XX某疗费人民币1345.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314元。
(以上给付之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