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负责人马XX,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XX,男,汉族,桂阳县X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XX公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