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学校宿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借给李××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盗走,并于当日在该校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元,又于同年4月18日在该校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600元,共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工行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