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某在安阳河崔家桥李辛庄段北河堤上,盗窃了在该处钓鱼的田××的汽油加助力自行车及后备箱里的渔杆、渔轮等物品,之后将该车转移至约五百米外的玉米地里,后因怕被他人发现,遂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陈述、证人张××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遗留现场的袁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