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铜冶派出所民警配合安阳市治安支队在安阳市马某劳教所育新石料厂查获了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非法制造的土炸药1020公斤用于育新石料厂开采。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于2010年4月1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卜××、田××证言、采矿许可证及承包合同复印件、查获证明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甲前科判决书、投案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三人的行为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有前科,又三被告人制造爆炸物系用于生产自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