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诉被告韩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0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宏公司诉称,其取得本市X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医院后街开展拆迁工作。被告的房屋位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但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搬迁的合同义务,并支付因延期搬迁的违约8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医院后街的房屋是其爱人刘某顺的名字,其爱人刘某顺去世多年,该房屋没有进行继承。原告采取欺诈行为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宏公司依据汴拆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本市X街的拆迁工作。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刘某顺,房屋位置医院后街X号东屋三间,建筑面积46.83,原告补偿被拆迁人款共计x元。被拆迁人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原告,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搬迁,因而纠纷成诉。
另查明,刘某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刘某顺名下。其夫妻共有子女五人。刘某顺于1992年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三女儿、四女儿居住。
本院认为:医院后街X号副X号房屋是被告与其丈夫刘某顺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对该房屋有部分所有权,但由于刘某顺去世后,被告及其子女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即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其他继承人对该拆迁协议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