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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五组、六组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初字第03号

原告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吴某甲。

原告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谢某某,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吴某丁,县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新野县X镇X组、六组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野县X镇X组、六组负担。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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