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吴某甲。
原告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谢某某,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野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吴某丁,县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新野县X镇X组、六组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野县X镇X组、六组负担。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