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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引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巩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巩某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未偿还。2009年2月22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巩某某写下一张便笺,内容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我欠巩某某款,请见条把我的执行款余款全部转给巩某某名下,望贵院给予办理。但原告巩某某持该便笺未能取到被告郭某某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巩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告郭某某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x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某某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x元整。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付款承诺、支付明细表、调解协议书、借款核实情况、金玉明借据、郭某某欠据,但均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也不认可,并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原告所诉2006年9月27日借据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说清利息是如何计算,x元是如何形成的。案诉本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告巩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所写借据,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系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却不能说明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数额,因此,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最开始是金玉明借的,并称当初约定月息一角,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x元是不真实的;2、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巩某某的任何款项;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其x元是虚假的;4、被上诉人多次对其围追堵截,辱骂殴打,应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巩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x元,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诉x元不真实,是虚假的,其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围追堵截,辱骂殴打,应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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