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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二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李某甲与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03年2月10日所签订合同的标的是河滩荒地,原本无人耕种。李某甲承包后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因河水上涨,该地面积也大为缩小,根本没有13.85亩。李某为村X组长,其行为代表村X组,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二、在原审中,村X组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另给李某甲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三、本案未根据实际情况及现场丈量决定承包费。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该地树木进行评估,对李某甲进行赔偿。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村X组答辩称:一、当时村X组长李某在未告知村民的情况下即以每年每亩14.44元的价格与李某甲了签订为期二十年的承包合同不当,且李某甲也未实际交纳承包金。二、原审中,李某甲委托有代理人,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三、承包合同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与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虽然存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等问题,但双方协议仍为有效。但由于双方对承包金的约定过低,原审法院根据村X组的请求及公平原则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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