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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桥集团与李某某、第五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原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

负责人高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路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7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制作一份投标书,投标河南省S217商大线商水县城至项沈交界段改建工程公路项目SSX5合同段。2004年8月7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对S217商大线商水县城至项沈交界段改建工程公路项目SSX5合同段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9月2日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向省道217线商大线路桥指挥部、监理部提出申请,将原项目经理刘列元变更为高某某,并授权凡执行本合同中的有关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全面工作均由高某某代表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全面负责,该申请得到了有关单位许可。2006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沈丘县建材供应处的名义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签订一份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向第五项目部供应柴油,油款由原告垫付;油料款按每30万元结一次帐;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除了向被告第五项目部供应柴油外,还供应白灰、石头、涵管等建材。原告所供建材由查华在入库单的购货人栏后签收。2008年3月20日查华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伍拾壹万玖仟陆佰肆拾柒元正(x元)(注:自06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总材料款的2%)”。查华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高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欠款伍拾壹万玖仟陆佰肆拾柒元正,此款项是材料款,不能以利息计算,还款时协商补偿”。出具欠条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是其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第五项目部签订的供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第五项目部供应些油、白灰、石头、涵管等建材,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x元,有查华出具的欠条并得到项目经理高某某的确认,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第五项目部支付所欠货款x元,予以支持。查华在出具欠条时,明确注明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虽然高某某注明“不能以利息计算,还款时协商补偿”,但至今双方并未就补偿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双方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被告洛阳路桥集团辩称该约定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故被告洛阳路桥集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洛阳路桥集团应当对其设立单位被告第五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7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息2分计,自2006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洛阳路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做任何处理,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周口市X路局签订217线的有关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的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其提供的相关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营的签名也存在疑问,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申请鉴定,但原审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217线进行了施工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第五项目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路桥集团在原审申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与周口市X路局签订的S217线施工合同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目的是否认其参与了S217线的施工,但生效的判决却确认上诉人的第五项目部在S217线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原审虽然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未做处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查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经过了第五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的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五项目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某在欠条上的注明应当是对利息的支付附条件的变更,但其承诺的补偿即所附条件并未实现,故原审仍按照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96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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