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殷某某、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殷某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被上诉人张某辛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1时4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殷某某)在王城大道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陈雪环步行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环无责任。陈雪环住院治疗共计24天后,不幸去世,陈雪环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元);陪护费用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营养费240元;住宿费920元;交通费1172.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陈雪环因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左右。2、陈雪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有与本次外伤而言不合理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另查: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殷某某,该车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支队所做出的确认及有关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原因致使陈雪环死亡,给全体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物质上损害,应当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殷某某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雪环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陈雪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陪护二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天陪护一人,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陪护费用共计x÷12÷30×18×2=2481.6元,x÷12÷30×6×1=413.6元,共计2895.2元;死亡赔偿金x×5=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营养费24×10=240元。交通费酌情按照1000元,住宿费酌情600元计算;丧葬费x÷12×6=x元,以上共计x.41元。因被告给以上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原告要求x元精神赔偿,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x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参照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陈雪环因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左右,原告在诊疗过程有肺栓塞导致死亡的原因,故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预付鉴定费2600元,合理冲减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邵某某承担余款x.41元的70%应为x.39元,被告邵某某已经预付医疗费3300元,经合理冲减原告应承担的990元,被告邵某某应承担x.39元。被告殷某某对被告邵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殷某某对被告邵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承担1446元,被告邵某某承担3374元,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殷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经过司法鉴定,受害人的骨折与导致死亡的肺栓塞之间存在50%-70%的参与度,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不超过上限,但是由上诉人承担最大限度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的公正性,对上诉人不公平。而且依据100%的因果关系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鉴定结果不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无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都要承担起全额赔偿责任,但是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应该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依然有效,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也应当在鉴定结果的50%-70%之间。一审判决使得上诉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部的责任的部分。2、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过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侵害结果造成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令高达7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导致陈雪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栓塞的自身疾病,车祸只是一个诱因而已。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因母亲死亡造成其中的哪一位成年子女精神上受到打击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居然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374元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x.39元的赔偿费,根据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在5万元以下的,诉讼费收取为500元,即使加上保全费870元的应承担部分,也远少于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用的3374元。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陪护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陪护人员从事的陪护工作,应以河南省陪护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辛等八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1、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答辩人认为鉴定结论极不公正,当时就向法院提出异议。陈雪环是在完全健康的状况下行走在王城大道,被邵某某违法撞伤,住院后伤亡,难道陈雪环正常行走,被邵某某违法撞伤致死,自己还要承担30%的责任吗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明确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环无任何责任,而鉴定书却让陈雪环承担30%的责任,天理难容。答辩人为了减少精神打击,也为了老母亲能安眠于九泉之下,才没有提出上诉,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公正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在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全责的邵某某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7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首先,因为八位答辩人的父亲于1995年就去世了,八位答辩人与母亲长期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且陈雪环身体十分健康,突然因车祸去世,是八位子女难以接受的,其遭受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并且陈雪环有八位子女,不仅打击的力度巨大,而且受打击的人数众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金,又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其三、人所共知,哪个子女因其生母惨遭车祸去世而不悲痛呢其精神上不受到打击呢这是人之常情,无需举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毫无道理的。4、一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4820元,而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所应当承担3374元的诉讼费。5、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出具了陪护人员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和陪护时间的证明,并出具了四个月的工资表。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应赔偿陪护费3794元。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3294.6元,为了早日从悲痛中走出来,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能够接受。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无非是通过无理上诉,拖延赔偿时间。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法律的公正性,为了使陈雪环在九泉之下能够得到安息,也为了使陈雪环的几十位亲属减少精神上的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殷某某、邵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受害人陈雪环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的30%-50%的保险责任。1、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只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2、受害人陈雪环的死亡原因是肺栓塞,而不是左股骨颈骨骨折3、受害人陈雪环的死亡是在治疗过程中,因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引发肺栓塞而导致死亡的。为证明受害人陈雪环肺栓塞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左股骨颈骨折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及过错度如何,上诉人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受害人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受害人陈雪环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致陈雪环左股骨颈骨骨折引起陈雪环死亡的参与度为30%-50%。4、交强险只在交通事故范围内承担应有的责任。而不是对所有包括医学疾病在内的其它原因引发的意外全部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只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意外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就受害人陈雪环全部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调整。首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受害人陈雪环并不是本市的居民,而是陕西省三原县的常住居民,只是到洛阳探亲时发生了意外,不应当按照洛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其次,受害人陈雪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仅占其伤亡原因的30%-50%。再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及审判实务,在洛阳市区内构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每级一般不会超过5000元。那么,伤亡的不应当超过x元。另外,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仅是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诀认定事实错误,数额确定过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张某辛等八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1、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对该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的邵某某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就是1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比例予以赔偿。其次,交通事故是造成陈雪环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导致陈雪环死亡的疾病是肺栓塞,引起肺栓塞疾病的是被邵某某撞伤的左股骨颈骨折”。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也指出“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陈雪环死亡的直接原因,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侵权人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侵害的手段、场合;(邵某某用汽车撞伤陈雪环,其地点在王城大道);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邵某某的侵权行为已造成陈雪环死亡);4、侵权人获利情况;(邵某某驾驶的是小客车,是以营利为目的):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二个上诉人有能力每人承担x元)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案中洛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每年为x.56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7万元精神抚慰金既符合本案事实又符合法律。其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死亡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5000元至10万元,”。根据本案邵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已造成陈雪环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公正的。并且陈雪环突然因车祸去世,是八位子女难以承受的,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而且受打击的人数众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无非是通过无理上诉,拖延赔偿时间。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某某、邵某某答辩意见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陈雪环系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才住院治疗,后在住院治疗中不幸出世。虽然陈雪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栓塞,但是经鉴定其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后果所应赔偿的项目。而且陈雪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也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陈雪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有与本次外伤而言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之间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因通过鉴定后认定:“陈雪环左股骨颈骨折与其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肺栓塞致陈雪环因死亡的参与度为50%-70%左右。”因此,一审据此判令殷某某、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承担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陈雪环原本来洛阳探亲,但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与世长辞,给众多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对上诉人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殷某某、邵某某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过高问题,虽然一审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妥,但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并不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不再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殷某某、邵某某称由其承担的诉讼费不当问题,因一审收取的诉讼费是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标的计算得出,诉讼费的负担是按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而定。虽然只判令殷某某、邵某某承担x.39元赔偿款,是因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了替代赔偿。故一审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殷某某、邵某某负担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