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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湘永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湘永煤矿购70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2.2万元,无其他值钱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被告于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服刑六年后于2007年8月释放。小孩一直是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从1995年分居至今,是名存实亡的夫妻,为解除精神痛苦,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李某丰随父、随母抚养由小孩决定,其生活费、教育费每月由原、被告各支付500元,夫妻共有房屋一套70平方米,价值2.2万元,小孩李某丰跟谁,房屋归谁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2份证据:X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X号证据房产证,证明原、被告1999年双方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2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原告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6月相识,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个男孩李某丰。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湘永实业公司三分会购置75.56平方米房屋一套,双方无其他值钱的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及教育费等。

三、夫妻共有财产:75.5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改嫁之前有权居住。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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