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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林州市红旗渠纪念馆,被告人刘某甲不买门票要进入红旗渠纪念馆,被工作人员拦住后,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和红旗渠纪念馆工作人员元X、付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某,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将被害人元X、付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元X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被害人付XX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元X、付XX的陈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的自首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元X、

付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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