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都某某的父亲都某华因病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同年12月5日,都某华开始拖欠医疗费,2010年1月,都某华医治无效去世。2010年4月7日,为报销都某华的医疗费,都某某给市医院出具了“都某华出院欠费x.83”的欠条,经郑某某在欠条上签下“担保人郑某某”后,都某某取走了都某华的住院收费票据(计款x.29元)。之后,都某某没有向市医院偿还该款。经市医院向郑某某催要,2010年7月27日,郑某某通过银行向市医院交纳了为都某某担保的款项x.83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郑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都某某的父亲都某华因病入住市医院治疗,期间,拖欠了市医院医疗费,都某某为市医院出具了欠条,经郑某某在欠条上签下“担保人郑某某”后,都某某取走了都某华的住院收费票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都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市医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市医院催促担保人还款,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归还欠款后,郑某某与都某某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某某仍不支付欠款,酿成纠纷,都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都某某主张没有要求郑某某为其债务作担保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都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都某某辩称与市医院存在医患纠纷,与本案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都某某偿还郑某某代其履行的欠款x.83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都某某负担。
都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从未找郑某某为其当担保人,郑某某的所谓担保是和市医院恶意串通,规避市医院的病患纠纷责任,其担保对上诉人讲根本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都某某上诉无理,意在逃避法律制裁,答辩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都某某追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都某某的父亲都某华因病在市医院治疗期间,拖欠了市医院医疗费,都某某为市医院出具了欠条,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归还欠款后,郑某某与都某某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都某某主张没有要求郑某某为其债务作担保人,郑某某的所谓担保是和市医院恶意串通,规避市医院的病患纠纷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都某某上诉称与市医院存在医患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