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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宜阳县模具厂、宜阳县企业局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模具厂,住所地,宜阳火车站南。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该厂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企业局,住所地,宜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模具厂、宜阳县企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伊某某与原宜阳县模具厂曾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但伊某某已于2000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待遇。2000年4月21日,宜阳县模具厂已被宜阳县政府关闭并责令进行清算,2001年9月27日,该厂已在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伊某某再以宜阳县模具厂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属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伊某某的起诉。

伊某某的上诉理由:宜阳县模具厂虽然通过行政程序注销,但其未将公章上缴公安机关,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所以,该厂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审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宜阳县模具厂已于2000年4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关闭并责令进行清算,并于2001年9月27日在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伊某某仍以宜阳县模具厂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确属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胡豫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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