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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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5年至案发前任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原车站镇)财税所(略),2008年10月任遂平县X镇财税所副所长。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贪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2008年5月份,被告人晋某某利用担任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原车站镇)财税所(略)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支出x元、重复支出30万元之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x,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某某当庭辩称,检察院指控其虚假支出和重复支出的二项贪污款x元,不是事实。该款都为公支出,其未占有。指控其虚假支出x元,是2007年6月份经领导签字批准,从乡财县管经费户取出,存入车站镇公款存取银行卡上(为逃避债务,领导安排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的户,卡号尾数是x卡上的钱都是公款,密码只有其知道),这笔款一部分支付克明面业征地附属物款和清收麦秆等费用,一部分支付车站镇办公费用了,这些支出都可以从银行对账单及镇财务账上查出。关于指控其重复支出30万元,是2009年9月份,其被双规期间,反贪局把其经管的乡财县管账、镇财务账、财税所账的所有单据都混在一起算账后,让其抄写的现金流水账(2008年元月-2009年9月9日),没有2007年底余额,因为存在有往来账和过户支出的情况,这样算账会出现记账错误,应该分类记账,才能把账算清楚。因此,在其失去自由后让其抄的数,认定重复记账,贪污3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晋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2、关于指控晋某某贪污x元的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均不能证明贪污事实,此笔支出确实不真实,是为了应付检查作的假账,同时某了应付检查,晋某某还作有另外七笔虚假支出账。公诉机关未追究,就不能断定晋某某贪污了此款,而该14万余元和其他款一起存入账户,用于政府后来的开支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晋某某占有了该款;3、关于指控晋某某重复作支出30万元,是在晋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按照公诉机关的意思和收集的证据抄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晋某某重复支出占有该款,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4、晋某某身为财税所副所长兼主管(略),未按规定记账,为图省事、方便,将现金提出后存入其账户,其行为应属于违纪行为。纵观本案,对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贪污,证据明显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晋某某经手支付原车站镇X村委驿城大道占地补偿款x.25元,尚余x元未支付。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晋某某在乡财县管账上将驿城大道补偿款x.25元在账上作了支出。2009年4月份,晋某某从三官庙村委剩余的x元驿城大道占地补偿款中支付给化双运三官庙村X路款3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在晋某某接受审查期间,在其所记现金流水账中又将该30万元记账作了支出,非法占有该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驿城大道征地补偿款中应付给三官庙村X万多元,实际支付给三官庙88万多元(不含青苗款),扣除三官庙30万元,后来直接给三官庙修路的化双运了,但其在交账时某119万元交的,多记支出30万元。这30万元已入账作支出了,抵顶了其于2008年至2009年9月9日经手收取的现金款了,这个钱应该在其身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公支出了,其愿意退赔。

2、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08年驿城大道征地补偿款共计x.25元,其中有x元没有付给我们村,后来我们村X路,由晋某某直接从该款中支付给化双运30万元修路款。经辨认2008年5月16日票号为x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镇政府交来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款x.25元,共计x.25元,开票人张某某、收款人蔡清河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票是张某某开的,收款人“蔡清河”签名不是其签的。这些钱是驿城大道占地的全部补偿款,包括财政所直接付给化双运的修路款30万元。2009年4月份,其给晋某某出了两张收条,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经辨认2008年5月16日票号为x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镇政府交来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款x.25元,共计x.25元,收款单位:三官庙,开票人:张某某,收款人:蔡清河,印章是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是其开的收据,上面的字都是其写的,晋某某叫其开的。当时某村的财务章都在其处放,三官庙村的财务章也是晋某某叫其盖的。

4、证人化X的证言。2009年4月份,其承揽的车站办事处三官庙村X路工程完工后,应由三官庙村支付的30万元,都是其拿着蔡清河分两次打的收条找晋某某领的钱。其中20万元工程款是车站街道办事处书记和主任签批后让找所晋某某办理给付手续。后晋某某通过车站信用社存入其账户20万元工程款,日期是2009年4月13日。

5、证人蒋X(车站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经常要求晋某某不能动用各项专款。2009年9月份,检察院查晋某某的账时,晋某某还拍着胸脯说,啥钱都没有动。9月12日,其和冀全力主任让晋某某交现金余额,晋某某拿过来两张卡,其安排财税所副主任王素宏去查卡上的余额,经查两个卡上都只剩几块钱。后来晋某某才说钱不知道弄哪去了,可能是花了。

6、冀全力(车站街道办事处主任)所证事实与蒋贵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谷XX、王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晋某某移交车站办事处所有财务账及现金余额,都是晋某某当场算清并经晋某某确认无误后移交的。

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在办理晋某某涉嫌贪污案期间,对于车站街道办事处移交的、晋某某本人提供的、办案人员自行发现的、其他人员提交的收支票据以及无票据支出的项目,经查证属实的,全部经晋某某确认并列入晋某某经手的现金收支余额。

9、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9月份,车站街道办事处指派孙金刚同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晋某某经手、保管的账务资料收集、整理,确认无误后全部移交给检察院反贪局。

10、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略)鉴定书。结论为:晋某某经手的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10日现金账面余额为x.68

元。

11、书证:

(1)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拨付驿城大道二期征地补偿款的请示、征地协议书、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河南省征地补偿及安置专用拨款签收单。证明2008年5月13日,驿城大道二期工程拨付车站镇征地补偿款x元。

(2)车站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出具的2008年5月15日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证明经车站镇领导批准支付三官庙村委征地款x元、青苗款x.25元,共计x.25元。

(3)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驿城大道补偿款分配表。证明支付三官庙补偿款共计x.25元。

(4)2009年9月24日科目汇总表及所附的记账凭证18份以及记账凭证。证明支付现金x.49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记账凭证支付修路款30万元,附有蔡清河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

(5)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所记的现金流水账。记有付三官庙x.25元和x.49元,流水账账面余额为x.33元。

(6)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移交清单(2008年1月1日-2009年9月9日)。余额x.33元,移交人:晋某某,接交人:王素宏,监交人:谷国全,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

(7)欠条。欠车站办事处现金x.33元,欠款人晋某某,2009年10月13日。

(8)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06、2007年车站镇人民政府财务总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X组干(2008)X号任免批复,遂平县X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遂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晋某某的归案经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晋某某虚假支出x元一节。经查: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晋某某以支付车站镇X村委克明面业征地经费和附属物补偿款之名,在原车站镇乡财县管账户上支出现金x元,存入以其名义在银行开户的x存款卡上,后晋某某未将该款在镇财务账上作收入,郭庄村委财务账中亦无该款的收入记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11日开的票号x(今收到乡财县管中心交来附属物款人民币x元,开票人:张、收款人:时)收据,这张收据是付给郭庄的征地附属物款收据,其在乡财县管账上做了支出,其将该款取出后存到其个人存款本上了,没有付给郭庄村。郭庄村的财务章由财税所的张某某保管,票是张某某按其要求开的,盖有郭庄的财务章。此款是公款,应该入乡财务账上,但其没在账上作收入。当庭辩称此票是为了应付检查,后来忘了抽了,所有征地款票都换了,该款都支青苗款和乡政府办公经费了,票据检察院都搜走了。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经辨认2007年6月11日开的票号x收据是晋某某叫其开的,收款人“时”是指郭庄村的文书时某某,时某某是否收到这笔钱其不知道。当时某村的财务章都在其处放,票上郭庄村的财务章也是晋某某叫其盖的,该款应该作收入,但没作,晋某某没有把记账联传递给其,也没安排其入账。同时某认出2007年3-8月份,还有另外七笔晋某某叫其开的支付郭庄村征地款票据未入账。

3、证人时X的证言。证明其村的征地款,是由村里把分钱底册交给张某某或晋某某入账,征地款一般是晋某某发的,村里的账都是由镇里管。经辨认2007年6月11日开票号为x的收据,不是其开的,其也没收到这笔款。还有另外七张征地款和其村收到的征地款金额不一致,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其村的征地款都是以各村X组发放表为准。同时某明原车站镇X村的征地款、青苗款、附属物款都已付清的事实。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经辨认从车站办事处复印的2007年八笔拨付给原郭庄村委的征地款和下附的收据(其中包括票号x的收据),不是其村委会时某某写的,当时某行村财乡管,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由车站镇统管,镇里有专人负责记账。经查这八笔款未在村委财务账中作收入,实际收到的数额与这八张收据上的数额都对不住。同时某明原车站镇X村的征地款、青苗款、附属物款都已支付,不欠其村征地款的事实。

5、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具体负责经费拨款专户、专项资金拨款专户、村级经费拨款专户等工作,这三个账户上的有关公、私印鉴都由其保管,支取现金也应该由其负责。2006年底,晋某某叫其把三个账户上的拨款专用章及所长谷国全和其本人的个人私章都交给他保管,后来一直没有再还给其,所以从2006年底到案发前这三个账户上的钱,都是晋某某支取,在账上作的相应支出。

6、证人谷X的证言。证明晋某某经管的账户有结算账户、经费拨款账户、专项资金拨款账户,其中结算账户不能提现,只能转到其他账户上提现或转账,开具现金支票提现,应该有财政所的资金(略)张红霞负责。但后来发现其和张红霞私人印鉴以及相对应的公章都在晋某某那放着,晋某着这些印鉴在账户上提现支付。其到车站镇任财税所所长比较晚,具体原因其不清楚。

7、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车站镇财务支出程序是,有关款项进入车站镇的结算户后,根据款的性质分别进入经费拨款账户和专项资金拨款账户,按照财务签报程序实行会审会签,有关财务人员根据签批手续作相应的支出,完善账簿和(略)凭证。从2006年到2009年10月13日以前,晋某某管乡财县管账、镇财务账和财税所账时,车站镇的收支都要按财务制度先进入晋某某经管的乡财县管账,再由晋某某作相应的支付,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有相应的财务审批手续。车站镇政府没有设立过小金库、账外账、账外支出和收入,其没有安排过晋某某将公款私存的情况。关于征地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县里拨款时某含征地经费,所以数额不一致,差额部分应记入镇财务账的收入,根据实际情况作支出,应在帐面上显示。付给郭庄村附属物款x元,晋某某汇报说需要支付郭庄附属物补偿及经费,其和张峰就签字同意了。这笔款已经从账上作了支出,帐面上已经不控制这笔钱了,所以其认为付给郭庄了。

8、证人张X的证言与蒋贵印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书证:

(1)遂平县招商办公室出具的遂平县(略)核算中心单位报账单及原始单据汇总交接单。证明2007年6月6日招商办交给财政局克明面业征地费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x元,并于同日将该款转付给车站镇。

(2)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票号:x)。证明2007年6月6日收县招商办交来克明面业征地经费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x元,收款人晋某某。

(3)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收账通知单)。证明2007年6月7日遂平县(略)核算中心一部转入车站清算户现金x元。

(4)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票号:x)。证明2007年6月11日乡财县管中心交来附属物款x元,加盖有遂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开票人:张、收款人:时。

(5)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车站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2007年6月11日付克明面业附属物补偿款及征地经费,从暂存款科目借入,又从财政专户存款贷出。

(6)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晋某某签名的附加信息表各两张。证明2007年6月12日晋某某用现金支票在车站信用社支取现金x元和x元,支票上加盖有遂平县X镇财政管理中心经费拨款专用章和谷国全、张红霞的私人印鉴及现金付讫章。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6月12日户名为晋某某,账号:x存入现金x元。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总社出具的户名为晋某某的个人卡折户存款查询单,卡号x。证明该户存取款频繁,交易额达数百万元。其中2007年6月12日存入现金x元,截止到2009年9月21日卡上有余额25.18元。

(9)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07年车站镇人民政府财务总账。证明在2007年度车站镇财务总账中未查到x元款项入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认为,证人刘某、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3-8月份,晋某某让张某某以支付郭庄村征地款的名义开具的虚假支出票据共有八张,总金额达500余万元,其中包含起诉书指控的该笔虚假支出票据。但公诉机关仅将该x元的虚假支出票据作为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在没有提供有关单位向郭庄村支付克明面业征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及征地经费所有往来账务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当庭辩解意见的可能性。从该款存入卡上的资金流量看,交易频繁,交易额达数百万元,不能排除该款在单位以晋某某名义开设的小金库内而未被晋某某实际占有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唯一排他性,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30万元,其行为构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晋某某是按检察院的意思抄写的现金流水账,重复支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占有该款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现金流水账系晋某某本人所记,并办理了移交清单,对流水账账面余额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人晋某某对重复记支出是明知的,而且30万元款于2009年10月13日在晋某某的现金流水帐上重复记帐作支出的情况下,帐面余额仍有x.33元。但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晋某某所掌管的车站办事处现金账户上现金余额只有几元钱,足以证实该30万元款被晋某某重复支出后占为己有的事实成立,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晋某某所贪污公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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