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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诉上海虹口日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林。

委托代理人王×鸿。

被告上海虹口日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林与被告上海虹口日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被告虹口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原告1963年10月从部队复员后,进入上海星兴五金厂工作,1970年调入上海广中五金厂,1983年辞职,此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2001年起,原告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上访,最终,在2007年11月,有关部门决定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材料,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原告自2001上访至办理退休期间,从未领到过养老金和享受医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22.70元(1,156.90元×83个月);2、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医保支付金5,810元(830元×7年);3、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虹口五金公司辩称,虹口五金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原名称X海虹口日用五金工业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7年11月,为解决原告的上访情况,根据区有关部门的决定,要求区工业总公司(原区集管局)为原告补办档案材料,由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而区工业总公司指定被告具体办理补办档案的事宜。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的履历,原告辞职从事自由职业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从未接管过原告的档案,对于原告遗失档案无法及时退休一事没有责任;2、原告在2007年11月20日曾写下承诺书,承诺不再追究责任及上访;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认为,原告原先工作过的两个单位均已不存在,被告是这两个单位的上级单位,应该承担责任。承诺书原告的确写过,因为不写承诺书就无法办理退休,况且现在有关部门只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没有办理大病医保,属于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人事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一事多次信访、上访,经有关部门化解,决定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以让原告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2007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偿因遗失原告档案的83个月养老金96,022.70元;2、补偿7年医保卡支付金5,810元;3、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委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7年11月2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为办理退休手续,可以正常领取退休金,不再追究责任及上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的工作履历,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接收或保管过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仅仅是出于信访化解的解决意见,而非对原告的人事档案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金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在补办人事档案之时,曾经出具保证书,表示只要办理退休手续、可以正常领取退休金,就不再追究责任及上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所作的上述承诺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却再对被告提出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显然有悖于之前的承诺。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金96,022.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医保支付金5,81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林要求被告上海虹口日用五金有限公司赔偿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金96,022.7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医保支付金5,81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施乾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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