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钮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钱XX与被告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合。原告曾于1997年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写下书面保证。原告看到被告有悔改表示,故同意撤诉。但过后,被告依然如故,对家庭极不负责,并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威胁、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钮XX于1998年1月14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钮XX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钮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希望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关爱,尤其是被告负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对家庭、对妻儿更多些关心,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钮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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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