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X号2-18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平乐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民)、张××、张××、张××、王××、肖××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8时35分,在207国道x+740M处,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逆向停在路边李××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8条、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5)项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王××(民)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x.62元;王××(民)被诊断为:1、右眼框内壁骨折;2、颅底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左第7肋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民)住院20天,陪护2人,花费医药费6425.14元。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肖××,该车未进行审验。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8条、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5)项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4O%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张××火化支出费用1685元,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民)住院有2人陪护,按其亲属实际护理情况,分别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按其实际个人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请求,应根据我市经济收入状况予以酌情掌握x元为宜,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李××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张××交通肇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作为该车主,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租给被告李××,对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及其王××(民)受伤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与王××系合伙关系,且王××不予承认,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民)、张××、张××、张××因其亲属张××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5727.45元;误工费21.07元;住院护理费42.14元;交通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78元;共计x.66元。二、李××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民)医疗费2570.06元;误工费632.16元;护理费105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3627.22元。三、肖××对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民)、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王××(民)、张××、张××、张××承担300元、李××承担7O0元。
李延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系合伙租赁肖××车辆,应当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民)在本案中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李延锋等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延锋等承担本案的40%责任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认定于法无据。另外,张××的事故发生后,李延锋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民)、张××、张××、张××一方支付6000元的款项,此款应当依法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民)、张××、张××、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不能证明李××与王××系合伙关系。况且、王××不认可其与李××是合伙关系。而李××与王××系合伙租赁肖××的车辆,只要有证明双方合伙的有效证据,判决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无意见。原审法院依据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是认定王××(民)无责任的有效证据,判决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而李××上诉王××(民)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偃师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判决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对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人身损害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根据偃师当地收入状况,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李××支付的费用应另案处理或在本案执行阶段按照李××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确定数额依据所承担的比例扣除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李××不是合伙租雇关系。
肖××答辩称:肖××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程序遗漏必要当事人,应追加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判决应于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民)、张××、张××、张××已在原审中自愿撤回了对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在二审庭审中,李延锋提交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金流水账及收据,以及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民)、张××、张××、张××支付过6000元的款项,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王××(民)、张××质证认可已收到该6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三轮摩托车,与逆向停在路边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死亡、王××(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张××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王××(民)无责任。原审认定李延锋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在二审庭审中,经李××举证并经被上诉人王××(民)、张××质证认可,李××已向被上诉人王××(民)、张××、张××、张××支付过6000元的款项,故此笔款项应予扣除。上诉人李××关于王××与其为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的事实,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并无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民)、张××、张××、张××因其亲属张××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5727.45元;误工费21.07元;住院护理费42.14元;交通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78元;共计x.66元。”为“李××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民)、张××、张××、张××因其亲属张××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5727.45元;误工费21.07元;住院护理费42.14元;交通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78元;以上共计x.66元,扣除李××已支付的6000元,应支付x.66元。”;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民)、张××、张××、张××负担300元,李××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民)、张××、张××、张××负担50元,李××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