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赌博罪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2010年6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赌博罪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7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07年被驻马某市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25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及白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康某某的辩护人黑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预谋聚众赌博,后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白某乙、袁某、康某某、郭某某等人,先后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某村塔院沟、宋沟、天桥沟三处搭建赌博场,且有明确分工。2009年4月至12月份,何某某(已治安处罚)等多人先后多次采取推牌九、高某鱼等方式在白某甲等人开办的赌场参与赌博。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等七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袁某、康某某、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袁某、高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某乙辩称,他去后都是站岗,没有负责管理站岗的人员,没有布哨。当庭未举证。
白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白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白某甲没有直接参与管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康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预谋聚众赌博,后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白某乙、袁某、康某某、郭某某和李某举、冀金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某村塔院沟、宋沟、天桥沟三处搭建赌博场。由梁某某负责联系、组织接送赌博人员,管理赌场正常运行。高某某、白某乙负责放哨人员布哨和查哨;李某举、冀金龙负责在现场抽头和看管钱箱;康某某、郭某某负责为庄家收钱和付钱;袁某负责本地事情的处理、停车场停车并组织刘海成、罗某某、李某等人负责站岗放哨;崔文忠(已治安处罚)、雷万留、夏明负责搭建赌场。2009年4月至12月份,何某某、孙红民、吉五虎、李某萍、雷万明、李某国(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先后多次采取“推牌九”、“高某鱼”等方式在白某甲等人开办的赌场参与赌博,赌场按10%的比例进行抽头,最后由白某甲负责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他和梁某某认为遂平县X乡是个来牌的好地方,于是梁某某安排人在山上找场地,他准备开赌博场子需要的设备。他们一共找了三个赌博的地点,都是在前一天晚上赌博结束时定下第二天来牌的地点,一般是告诉岗头(布哨的头)白某乙、高某某。开始来赌博的是以前常在一起来牌的人,后来听说外地来赌博的人很多。赌场里是用骨牌“推牌九”,他一般把场子弄好后就在里面“推锅”,外边的事他不管,都是梁某某安排,包括组织人员往赌场送人等。梁某某的工资是一千或二千不等,高某某和白某乙负责管理放哨的,他们的工资也是三百或五百不等,放哨的一般都是结束后一次拿出几千元钱,下面怎么分他就不管了。他去时场子就搭好了,他只管骨牌和抽头的钱箱。赌博一般都是三百、五百或一千、二千随便带,一般是起到杠牌或对子的抽10%。每天的头钱多时有一万多块,少时工资都不够发。一般都是他坐庄,他不推时谁都可以坐。他开设赌场收入有几万元,也都来牌输了。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他和白某甲到舞钢,路过张台乡X村,发现那里是赌博的好地方。2009年3、4月份,他找到袁某,让袁某责在张台乡X村境内的山上找赌博的地点,负责协调当地的纠纷,一天给袁某五百元。袁某答应后,因袁某身体不太好,袁某安排一个当地的人领着高某某到附近的山上找地点。地点找好后,他和白某甲商量后就开始在李某境内赌博,每个月都来,多的来十多天,少的也有七、八天。在张台赌博,白某甲每天都参与赌博,是用骨牌推的牌九,有“坐门“的,有”高某鱼“的,平时参赌的有几十人,抽头是按对子、杠赢钱后的10%进行,抽头后的钱装入牌桌上的一个铁皮箱内。每天的收入,白某甲支配着,除去给放哨等人员的工资、吃住等的开支外,“高某鱼”的每人分一百至三百元钱。最后余下的钱由”坐门”的人和白某甲平分。放哨的有十几个人,高某某和白某乙负责查哨,袁某也安排有四、五个放哨的,放哨人员每天工资一百元,高某某有一辆金杯车来回拉参与赌博的人员,高某某的工资每天五百元,白某乙每天三百元。自己有一辆金杯车,负责用车把参赌人员从驻马某拉到张台乡李某。平时参加赌博人员的车辆都停放在袁某的饭店里,他的工资是白某甲从抽头里面发给他的,他有时也参与赌博。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他和梁某某一起到赌场,开始在赌场里玩,每天领二、三百元,后来袁某让他负责在牌场外布置岗哨和查哨。每天上午九点多钟,他根据袁某安排的赌博地点布置放哨人员和查哨人员,如发现警察过来抓赌,放哨的人就给他打电话,他再给梁某某、袁某等人报警,晚上牌场结束后发给他500元工资。袁某负责找赌博场地,郭某、康某是帮“推牌九”的人吃钱赔钱,白某甲、梁某某负责组织牌场,也参与赌博,梁某某还负责组织赌博人员。他开始查岗,有时也安排白某乙查岗,他不干后,白某乙负责设岗布哨。赌博地点一般在张台乡X村的塔院、宋沟和天桥沟,赌博大概是从2009年的3、4月份开始,12月份结束。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的证实,赌博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持续到12月份。开始是梁某某给他联系说想在张台乡李某境内开赌博场,让他负责当地的事情,每天给他五百元钱,他就答应了。赌博经常在塔院沟、宋沟、天桥沟一带变换地点,赌博场是白某甲组织的,白某乙和高某某具体负责查哨,高某某还负责在山上找赌博的场地,还有一辆金杯车专门接送赌博人员。梁某某经常在赌博场内。他因为身体严重烧伤,上不了赌博场,平时他也开他的捷达车在路上巡逻查哨,如果发现警车就向高某某、白某乙等人打电话报告。
5、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是从2009年7、8月份开始,一直到12月份在白某甲的赌博场站岗的。他和白某甲是一个村的,是梁某某介绍他去赌场的。其他证言和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底,他到白某甲的赌博场帮“推牌九”的人吃钱赔钱。同时白某甲让他的车帮忙从驻马某往赌博场接人,直到2009年12月份。同时还证实当时的赌博情况及其他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并证明白某乙负责赌场附近设岗放哨,并查岗。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还证实他除了与康某某一块在赌博场负责“拔锅”(即收钱和赔钱),他还负责从驻马某将参赌人员拉到遂平县X乡赌博场附近。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他通过梁某某知道张台西边山上有人组织赌博。他就坐梁某某的车去白某甲组织的赌博场十多次,都是用骨牌推的“牌九”。他开始去时都是“高某鱼”,一直也没赢钱,后来有人让他“坐门”,后来他输的钱跟不上了,就没再去。关于赌博其他人员分工及其作用和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一致。
9、证人雷X的证言证实,他曾两次到山上参赌,知道赌博场是姓白某男子组织的,赌的是“牌九”,赌场有人专门“抽头”。
10、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中午,他坐他哥孙红军开的车到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天度峡度假村”东边山上“老白”的赌博场,他哥在山下给赌场放哨,他上山去赌博。到赌场后现场有五六十人左右正在用骨牌“推牌九”,他围着桌子看,准备带赌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他身上带的1600元赌资也被收缴。
1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她和吉五虎等人在山上赌博场赌博时被遂平县公安民警查获。她带去的800元钱都输完了。
12、证人赵X、屈X、祝X、李X、吉X、黄X、李X、郑X、郭X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他们在白某甲组织的赌博场赌博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3、证人冯X、李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吉五虎带她们到遂平县红石崖附近的赌博场,她们在看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证人李X、刘X、罗X、谢X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在白某甲组织的赌博场放哨,李某还证实放哨人员是由袁某安排。
15、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经他姐夫哥雷万留的介绍,让他到遂平县凤鸣谷山里面天度峡度假村东边山里为开赌博场的搭建赌博场的蓬子,一天给100元。赌博场基本上隔两天就换一个地方。
16、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她和驻马某的刘晶一块到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北边山里的一个赌场卖饭、卖水,一个月后自己开始单干。赌场是在山上临时搭的棚子,地点挪动频繁。赌博一般从下午两三点到当天晚上七八点,前来赌博的大多是驻马某、舞阳的人。
17、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他连续三四次开车送其弟孙红民到遂平县V]岈山红石崖白某甲开的赌博场赌博。
18、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赌博中心现场及附近小卖部、进出山路、赌博车辆的停放地点、骨牌及钱箱、运输赌博棚子材料的车子、发电机等的照片。
19、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0、河南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白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高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1、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驻驿检刑不诉(2007)号,梁某某因赌博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22、河南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康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3、抓获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白某乙的证明各一份。
24、被告人袁某、梁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的投案证明各一份。
25、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6、遂平县公安局对何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27、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赌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白某乙所辩没有负责管理站岗人员,没有布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白某甲的辩护人所辩白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康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高某某、白某乙、康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袁某、康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康某某、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使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赌博使用的面包车、农用三轮车各一辆、发电机一台、案台一张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