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郭其生、张某丁、张某丙、万海宝(均已判刑)、田某、闫某某等人在平桥区龙江某万富花园X号楼张某辛经营的家庭食堂666房屋吃饭时,期间郭其生酒后上厕所走错房间进入二楼X房间,后郭其生回到X房间称X房间的人骂人了,便伙同万海宝、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来到X房间门口,跺开房门进入X房间,并持酒瓶对在X房间吃饭的周某戊、黄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黄某、周某戊等人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戊的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郭其生、张某丁、张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赔偿到位。被害人黄某、周某戊对张某乙表示谅解。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周某戊的陈述,证人彭某己、田某、闫某某、瞿某某、周某庚、张某辛、江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其生、张某丁、张某丙、万海宝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