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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胡某某,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王××一块在洛阳王府井百货闲逛时,陈某某的钱包被偷,王××当即送给陈某某现金4000元,陈某某收受归己。

2、2009年下半年一天,陈某某趁王××的汽车到洛阳看新房,途中陈某某提出没钱装修房子,王××为了能得到陈某某丈夫杨××(新安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的照顾,使自己给电厂供应货物的生意做得顺利,当即到银行办了一张x元的银行卡,送给陈某某,陈某受归己,用于自家装修房子等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3、2009年7、8月份一天,陈某某和王××一块在湘鄂汇吃饭时,王××为了能得到陈某某丈夫杨××的照顾,使自己给电厂供应货物的生意做得顺利,送给陈某某现金x元,陈某某收下后返回新安县,将该款放于杨××车的后备箱内,当晚该款被盗走。案发后陈某某家人又退赃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又名王×)、杨××、陈×、邓××、罗××、游×等人的证言;3、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杨××的任职文件;4、新安电力集团关于招标等文件,王××(王×)与新安电力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验收单、记帐凭证;5、其它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4000元和x元的两起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属于正常经济往来。对原审认定的罪名和收受王××x元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全额退赃,并且本罪名的具体量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丈夫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的职务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4000元和x元的两起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属于正常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全额退赃,并且本罪名的具体量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全额退赃,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其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明

代审判员孔海建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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