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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薛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季XX,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下月归还。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于8月30日归还,但两笔借款到期被告均没还款,原告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二、偿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甲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下月归还;2、2010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30日归还;3、上海银行支票存根两份及客户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23日根据原告交付的支票从上海银行提取200,000元和130,000元。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薛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甲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因逾期还款应偿付原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借款330,000元;

二、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某利息损失(以借款330,000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北海

书记员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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