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某村委会)、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以下简称环城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苗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被告环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贾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环城供电局、苗某村X村管辖范围内的电网进行改造,找原告等人帮忙干活。2009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树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颅脑损伤等,住院61天。苗某村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由被帮工人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苗某村委会辩称:苗某村委会不是施工主体,系按照被告环城供电局要求配合施工。原告是在配合被告环城供电局进行电网改造工程中受伤的,修树是配合被告环城供电局换线,是其整体施工的一部分,施工主体并不是苗某村委会。进行改造线路的产权人系环城供电局,修树不仅是按照环城供电局的要求,而且是为了环城供电局的利益;被告苗某村委会已垫付原告医药费x.24元。在本案中即使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折抵,如不承担责任,被告苗某村委会保留向原告及责任人追诉的权利。因此,苗某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苗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城供电局辩称,电力线路架设通道的建设和清理不是被告环城供电局的责任,环城供电局是供应电力的经营性商业企业,仅负责在具备线路架设条件的情况下的线路进行架设,以及架设后依据供用电合同进行供电并为国家收取电费。环城供电局没有找原告进行帮工,原告也没有为环城供电局帮工,环城供电局不是被帮工人。如果原告对其他主体有帮工行为,与环城供电局无关。环城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环城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洛阳市建设瀛洲北路工程,由环城供电局负责改造孙某屯乡X村的供电线路。在施工前,环城供电局苗某军等人同苗某村委会委员任浩然口头协商,由苗某村委会保证施工中的通道畅通。2009年10月15日上午,苗某村委会委员任浩然指派马某某、苗xx二人去修剪一棵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杨树树枝,以保证供电线路改造施工。苗某村委会派马某某、苗某立二人修剪树枝没有报酬,也没有为二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修剪树枝过程中,马某某从树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马某某妻子苗某x、儿子马xx2人陪护,20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马某某妻子苗某x在陪护期间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马某某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挫伤、鼻外伤、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大腿骨折、脊柱骨折、右腕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由苗某村委会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24元。2010年4月28日,河南航星(略)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5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马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马某某在举证中提交了驾驶证,要求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提交了1220元的出租车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另查明,马某某父亲马某x,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子。马某某女儿张x,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长子马xx,X年X月X日出生,在家务农。马某某及其子马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村委会派马某某修剪树枝,没有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马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从树上摔下造成身体损害,住院治疗61天,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帮工人苗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城供电局是改造苗某村X路的施工单位,按照约定苗某村委会应当为改造供电线路提供必要的条件,清除妨碍施工的设施,保证施工通道畅通,便于环城供电局架设供电线路。苗某村委会在派马某某修剪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清除障碍物时,帮工人马某某摔伤,苗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环城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18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马某某妻子苗某x、儿子马xx2人陪护,苗某x在陪护期间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护理费仅按1人计算。x÷261×61=4027.40(元);营养费,61×10元=610(元);交通费,根据马某某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0%×4806.95×20=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误工费,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驾驶证,要求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驾驶证只能证明马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并不足以证明其职业,且马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806.95÷261×222=408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父亲马某x,75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子,40%×3388.47×5÷4=1694.24(元)。马某某女儿张x,16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40%×9566.99×2÷2=38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521.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苗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027.4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08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04元,以上共计x.71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915.5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