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伙同李刚(另案处理)等四人经事先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淅川县X镇X村刘一×家,盗走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560元。
2、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骑摩托车到淅川县X镇X村李××家盗窃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350元。
3、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骑摩托车到淅川县X镇X村孙××家盗窃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700元。
4、200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X村贾××家盗窃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490元。
5、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X村赵××家盗窃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560元。
6、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景某乙、景某甲骑摩托车到淅川县X镇X村王××家盗窃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证人景××、刘二×等证言,被害人刘一×、李××等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