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姜某,女,成年人。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姜某欠货款x元,经催要归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还本并支付利息x元。
姜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魏某某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魏某某请求由姜某归还欠款及利息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魏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据此证明姜某仍欠货款x元。
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魏某某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姜某欠魏某某起重机配件款x元,并写有手续载明“今欠款x元,姜某,05.2.X号”。于2006年2月13日支付3500元,2009年2月4日支付x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4500元,尾款x元。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由姜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如约定利息,切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利息。姜某欠魏某某起重机配件款,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偿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魏某某主张由姜某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某款x元。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