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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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