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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程某某由经纪人介绍跟随郭玉东到三官庙村为郭玉东拉猪。郭玉东到陈某甲家买猪时,二人在秤猪时因秤发生纠纷,陈某甲将程某某的时风三轮车扣押,后调解未果。程某某要求陈某甲返还所扣车辆,陈某甲称车现由陈某乙扣押。程某某又找陈某乙要求其返还,陈某乙拒绝返还。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及赔偿损失4000元。

陈某甲、陈某乙辩称,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程某某与郭玉东是合伙买猪商,郭玉东对其二人造成了损失,程某某当时声称由其负责,且车是程某某主动让扣押的,程某某应先赔偿郭玉东因买陈某甲、陈某乙的猪对其二人造成的损失后再归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程某某由经纪人介绍跟随郭玉东到三官庙村为郭玉东拉猪。当天,郭玉东先后到陈某乙、张志广、陈某甲家买猪。郭玉东到陈某甲家买猪时,郭玉东与陈某甲在秤猪时因秤发生纠纷,陈某甲扣下了程某某的时风三轮车。现在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由陈某乙负责保管,陈某甲、陈某乙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程某某对该纠纷时风三轮车享有所有权,而陈某甲、陈某乙对该车予以扣押,拒不返还,侵犯了程某某的所有权,程某某要求二人返还所扣车辆,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赔偿扣押其时风三轮车对其造成的损失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辩称程某某与郭玉东是合伙买猪商,程某某应对郭玉东对其二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二人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十日内返还程某某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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