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大专文某,工人,住(略)-X-X号,2004年9月7日因本案被永川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重庆永川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自2004年以来,其为了从互联网上下载有关法轮功的宣传资料,配置了电脑、彩色喷墨打印机等相关设备,并通过永川的法轮功功友张水和(在逃)联系到重庆的法轮功人员王某、王某武(已另案处理)二人,为其家中的电脑安装了名叫“突破封锁”的电脑软件,用于访问法轮功的“明慧网”等非法网站,2004年7月初,漆某在自己位于永川市渝西大道西段X号-X-X-X号的家中,从法轮功网站上非法下载“生命护身符”卡片480张、《风雨天地行》折子资料40册120页、“法轮佛法精进要旨(二)”宣传折子一份79页、“致未来幸运者”宣传资料共181张、2004年大型纪实记录片《风雨天地行》传单和缘至、福至小传单321张等邪教法轮功组织的宣传资料,用于散发传播,2004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漆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全部尚未散发出去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作案工具电脑、彩色喷墨打印机等物。指控的证据有立、破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供某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漆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均提出《风雨天地行》小传单上无法轮功内容,“缘至福至”小传单无法轮功内容,“法轮佛法精进要旨(二)”宣传折子一份79页不是被告人漆某下载的,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制作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其辩护人张某还提出了《风雨天地行》折子资料40份不应计算为120张,“生命护身符”卡片只有80张并未分成小张,应计算为80张;被告人未散发出去,尚未造成恶劣影响,请求对被告人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后仍修练邪教法轮功。2004年初,被告人漆某为了在互联网上下载有关法轮功的资料购买了手提电脑和“爱普生”彩喷打印机及打印材料,通过永川的法轮功功友张水和(在逃)联系了重庆的法轮功人员王某(化名小安)、王某武(均已另案处理),为其家中的电脑安装了用于访问“明慧网”等法轮功非法网站的电脑软件。2004年9月2日起,被告人漆某为了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在其家中下载打印了《生命的护身符》卡片60张共480份(每大张可裁剪为8份相同内容的小卡片)、《风雨天地行》折子40份(每份有三折不同内容)、“致未来幸运者”宣传资料181张(其中79张装入塑料口袋)、《风雨天地行》小传单170张、“缘至福至”小传单151份、《明慧周刊》X号2份(每份26页)、《明慧周刊》X号1份(共32页)及雾都明灯第二期等法轮功资料11份。被告人漆某尚未传播时于2004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提取了上述法轮功宣传品、资料、“法轮佛法精进要旨(二)”宣传折子一份79页及被告人漆某书写的学习法轮功的心德,并提取了被告人漆某作案用电脑主机(SP)一台、手提电脑IBM一台、“爱普生”彩喷打印机和“惠普3558型打印机各一台。2004年10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对提取的两台电脑鉴定,内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有害数据信息的内容。
被告人漆某在归案后,多次书写了保证书、决心书,提批书和悔过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实了公安机关在网络监管中发现被告人漆某家利用电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后侦破了本案。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王某武均为法轮功人员,一起到永川的漆某家,其自称姓安,为漆某装了法轮功上网软件和法轮功学习资料,教漆某学习电脑。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漆某是其妻子,其妻在练习法轮功。今年4、5月份,重庆的“小安”和“小王”到家里来,拿了一台“爱普生”打印机来打印有关法轮功的资料,看见过漆某下载打印资料。
4、证人胡玉珍的陈述,证实漆某是其修炼法轮功的功友。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7日在被告人漆某家提取了法轮功资料及制作法轮功资料的工具的情况。
6、重庆市公安局计算机媒体有害数据鉴定书、光盘,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计鉴字[2004]第X号对从被告人漆某家中提取的手提电脑及电脑硬盘鉴定的情况。
7、永川市公安局的说明,证实王某(“小安”)和王某武(“小王”)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另案处理,张水和在逃。
8、被告人漆某供某,如实供某了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设施下载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9、保证书、决心书,提批书、悔过书,证明了被告人漆某在归案后的悔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无视国家法律,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下载了李洪志的“法轮佛法精进要旨(二)”宣传折子一份79页不是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出示充足证据证明该法轮功折子是被告人漆某下载的,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风雨天地行》小传单、“缘至福至”小传单无法轮功内容,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所制作的法轮功的数量辩护意见,经查,从刑事照片上看《风雨天地行》小传单上除此五字外未发现法轮功内容,“缘至福至”传单上无法轮功内容,本院认为二者均系被告人漆某在法轮功网站上所下载,被告人的目的也是为了发播,二者应属法轮功宣传品,但单一《风雨天地行》小传单、“缘至福”至传单无法轮功字样,不是独立为法轮功内容的载体,不计算为法轮功宣传品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风雨天地行》小传单、缘至福至传单不是法轮功内容的意见不采纳,提出的不计算为数量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风雨天地行》折子资料40份不应计算为120张的辩护意见,经查《风雨天地行》折子资料每份有三折,三折内容不同,因而每三折是独立的法轮功内容的载体,应认定为40份,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生命护身符”卡片只有80张并未分成小张,应计算为80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法轮功卡片每张由8份完全相同的法轮功内容组成,每份是独立的法轮功内容载体,应视为每张8份,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某制作的法轮功资料未散发出去,尚未造成恶劣影响,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法律的实施,打击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漆某家中提取的所有法轮功宣传品、资料予以没收销毁;提取的所有制作法轮功的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和材料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审判员梁蜀
审判员周敏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