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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倪某(已死亡)通过事先预谋,来到湘潭市砂子岭转盘处,骗租宋某丁的摩托车(车牌号为x)至涟水桥下坡处时,夏某某下车抽出摩托车钥匙,并用刀抵住宋某丁的脖子,威胁其交出钱物,接着倪某用刀威逼宋某丁下车。随后,夏某某和倪某一左一右控制住宋某丁,并由夏某某从宋某丁身上搜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宋某丁的身份证)。接着夏某某骑上宋某摩托车准备发动离开。这时宋某丁趁机从夏某某的裤袋里夺过刀子和倪某进行搏斗,在自卫搏斗中将倪某捅死,夏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宋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原审量刑畸重,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重,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经查,上诉人夏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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