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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蒲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5月12日,刘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从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小轿车内盗窃得价值共计x元的吉盟牌G750项链镶钻吊坠一条、贵州飞天茅台酒两件、贵烟牌香烟一条。尔后,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的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时,仍帮助刘某上述物品藏匿于自己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化火车南站家属区的出租房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藏匿的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蒲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提取笔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欠妥,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舒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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