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4日在福建省晋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回醴陵娘家生活,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蔡某婷由原告抚养。
被告辨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4日在福建省晋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独自回醴陵娘家生活,夫妻两地分居,因路途遥远,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蔡某婷。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蔡某婷仍系双方之女,蔡某婷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蔡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蔡某某自愿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给被告李某,此款原告同意在2011年4月7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蔡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