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3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24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82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幼名翟某信,男,1957年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嘉然、徐英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亚丽、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中启、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指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英明出庭为被告人翟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人翟某某与邻居何世兰及何世兰之子王某乙在两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翟某某用木棍击打何世兰头部,将何世兰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何世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世兰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内血肿而死亡。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木棍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翟某某庭审时推翻原来供述,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及当庭查证的犯罪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翟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翟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及部分治疗的划价单据。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何世兰,因被王某乙打而被迫拿木棍防卫,打王某乙回棍时碰到了何世兰,自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翟某某案发前并无预谋,在相互打斗时处于劣势才持棍打人,又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及简省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与其邻居何世兰平素关系较为紧张,两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1991年10月19日傍晚,翟某某从其父亲家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又因琐事与何世兰、王某乙母子发生争执,三人遂出来争吵并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回家拿出其家的顶门木棍击打何世兰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何世兰在其家人及邻居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1991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世兰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内血肿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何世兰与其丈夫王某甲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19岁;次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16岁11个月;女儿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9岁7个月。何世兰之母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67岁1个月;张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何世国,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何世兰,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1991年10月19日是我父亲的生日,我中午喝了点酒,到晚上天快黑了,我回家见家里就我自己,我就骂了一句,被俺西边的何世兰听见了,本来俺两家关系就不好,说我骂她了,俺俩就隔墙骂了两句,骂着骂着我们都出去了,在两家门口打了起来。刚开始何世兰和她儿子王某乙打我自己,王某乙用砖头朝我头上砸一下,我见他俩打我自己,就回家拿了一根顶门棍出来,朝王某乙头上打了一下,把王某乙打倒在地,接着又朝何世兰头上打一棍,也把何世兰打倒在地了。这时王某乙从地上起来,把我手中的木棍夺走,我就准备跑,王某乙用棍朝我腿上打一下,后来我就跑了。以后听说何世兰伤的比较重,在医院没有治好死了,我就从家出来。再也没有回去过。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0年)10月19日傍晚时分,我从地里回家,刚拿馍吃两口,忽然听到翟某某在门口喊:“王某乙,你有种出来,我打死你。”俺妈不让我出去,她出来了,到翟某某跟还没吭气,就看到翟某某朝俺妈头上打了一棍,我一看,就爽当(土语:赶快之意)往外走,还没到跟就看到翟某某又往俺妈头上打了一棍,她就往地上倒,我跑到跟扶住俺妈,翟某某就趁机朝我头上右侧打一棍,我头一晕手往头上一捂,他又朝我头上打一下,打到我右手上了。接着我起身夺他的棍,他又朝我胳膊上、左背上打两棍,我一反抗,他就跑了。以后就记不起来了。他用的棍是木棍,一米多长,直径十来公分。并附王某乙署名书写的叙述案发经过的材料一份,内容与其陈述相同。3、证人翟××(邻居)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翟某某和王某乙吵架,王某乙的兄弟王某丙持棍朝翟某某身上抽了几下,质问翟某某为何打其母何世兰。看到何世兰在她家门口躺着,把她往车上抬时,也没听到她哼哼。并证明木棍直径5厘米左右,4、5尺长,不直。4、证人翟××、张××(二人均系邻居)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看到何世兰躺在其家门口,翟某某持棍追打王某乙。翟××另证明曾听见翟某某与王某乙二人在撕嚷和有用棍打的声音,可能打了二、三下,后被人劝开了。5、证人王××、王××、王××、王××证言证明看到何世兰在其家门口躺着,当时已不会说话了,头上流血。后将何世兰抬到王××开的车上送医院去了。6、证人王某甲(何世兰丈夫)证言证明见到其妻何世兰时她已经不会说话了,头上脸上都是血。把何世兰送到西陵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县医院用救护车拉至开封铁路医院,在铁路医院住了七天死了。并证明自己在家门口看到一个木棍,长5、6尺。7、证人王××(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991年10月19日晚7点多钟,其工作的卫生院送来一女性病人,神智不清,不能说话,以后昏迷了。其检查发现该病人头顶部左侧有一长3公分左右、深3公分的伤口,初步诊断是脑挫裂伤,后将病人转到杞县西关医院。8、证人翟××证言证明听说其兄弟翟某某把何世兰打伤后,在其父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就走了。9、证人王××(翟某某的岳父)证言证明翟某某于1991年10月20日去其家,后于10月26日离开,说是王某的人(何世兰)死了,准备出去。10、证人姬××(翟某某丈妹夫)证言证明1991年10月25日晚上,翟某某到其家中说他把邻居一个妇女打的很重,不敢回家了,后来就走了。11、证人翟××、翟××证言证明翟某某与何世兰家平素关系不好,曾经吵过架。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何世兰死亡原因鉴定书记载:何世兰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内血肿而死亡。14、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木棍上未检出人血。15、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长征派出所、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在凯旋路地下道将在此算卦的翟某某带回所审查,翟某某交待出其真实身份和于1991年10月19日持木棍将同村邻居何世兰打死的犯罪事实。长征派出所另证明翟某某于2010年2月6日至3月5日在该所临时羁押。杞县刑警大队派出侦查员于3月5日将翟某某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16、辩认笔录及照片显示,翟某某辩认出其打击何世兰时使用的木棍。17、杞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害人何世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后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现户口已注销。18、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乙伤情是否鉴定的情况说明显示:经询问王某乙及当时参与办案的民警,均称因时间问题,王某乙是否进行伤情鉴定,都没有印象了。19、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的基本情况。20、物证:木棍,经翟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打击何世兰所用凶器。21、附带民事诉讼证据:①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显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②杞县X村委会、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世国,身份证号码x、女儿何世兰,已死亡。案发时二人均已成年。③、何世兰住院就诊病历及部分治疗的划价单据,证明何世兰于1991年10月19日住进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医院接受治疗,于1991年10月26日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持木棍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性质恶劣,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翟某某对伤害何世兰并无预谋,后因矛盾激化随手拿了家中的顶门棍对何世兰进行击打,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翟某某在与何世兰母子双方互殴过程中持木棍击打何世兰,不属正当防卫,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虽然其当庭辩解自己系正当防卫,但并未否认自己击打何世兰身体并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应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其作案后随即外逃长达十八余年,期间未给予被害人家属任何的经济补偿及安慰,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不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翟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x元之标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丧葬费x.5元;案发时何世兰次子王某丙、王某丁尚未成年,翟某某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之标准赔偿王某丙13个月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份额1835元,赔偿王某丁8年5个月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份额x元;案发时何世兰之母张某某67岁1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应赔偿张某某12年11个月赡养费的二分之一份额x元。根据何世兰住院病历,查实何世兰受伤后住院8天,因本案发生于1991年,对何世兰实施抢救的医疗费票据至今已无法提取,结合住院病历,其在医院抢救时曾被施行气管插管术、颅脑手术,故对其住院诊疗费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另鉴于住院治疗确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x.5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赔偿王某丙抚养费1835元;赔偿王某丁抚养费x元;赔偿张某某赡养费x元,以上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