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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及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秋,第三人进行土地调整,被告要求其承包地和原告承包的地分到一起,由原告为其代种,原告供给被告生活所需的粮食。第三人共分给原、被告两家七口人承包地两块,南二征(小长征)7.63亩,其中1.09亩土地属于被告,北地(小软家坟)4.9亩,其中0.7亩属于被告。2002年,被告成家后要求原告归还其承包地,原告同意按照1996年第三人分配土地的规定归还给被告即归还被告南二征1.09亩及北地0.7亩土地,为了便于耕种,被告提出将北地0.7亩土地调给原告耕种,原告将南二征0.61亩土地调给被告耕种,原告考虑到家庭和谐,只好同意,后因两家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互种关系,要求将北地0.7亩土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归还原告南二征0.61亩土地,但被告拒不归还。后原告请求第三人协调处理此事,在2009年10月2日,经村干部王福合、陈春新调解,原告收回了南二征0.61亩土地,原告退还被告的北地0.7亩,并进行丈量划分。原告南二征0.61亩土地的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土地互换。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2010年元月8日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互换,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故意将原告所提供的主要证据2010年1月19日(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薄壁镇X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永久占地补偿费兑付协议》隐而不谈,违背客观事实,违法做出(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土地事实互换合同关系,且该裁决书证据不立,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撤销(2010)辉农仲裁第X号裁决书,依法确认(略)南二征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不应撤销(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权应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3、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4、原告认可2002年与被告土地互换关系;5、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占地补偿费兑付协议无效;6、原告2010年1月19日证明材料不属实,应无效。7、要求第三人村委会将南水北调工程所占被告的0.548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付被告。

第三人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调地没有经过村委会,村委会不了解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薄壁镇X村南二征0.61亩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仲裁委员会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9日(略)村委会二联队证明材料一份;

2、薄壁镇X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永久占地补偿费兑付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偿费兑付协议)

以证明薄壁镇X村南二征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地互换关系;

3、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4、薄壁镇党政办副主任龙启魁证明一份;

5、2010年7月2日王英俊证明一份;

6、2010年1月8日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0年1月8日证明是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印章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被告不同意村X组将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恢复至1996年的状况的调解意见;2、证据1和证据2恰恰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补偿费兑付协议是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而证明材料是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薄壁镇X村南二征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第三人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认为补偿费兑付协议是有效的。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关于盖章程序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复印件);

2、第三人土地承包登记簿一份(复印件);

以证明1、2002年原告用南二征0.61亩土地与被告的北地0.7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后,南二征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3、第三人已经备案,土地登记簿上显示南二征0.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鎏斐橐希廖赝械前堑炯Σ嵊┨叶燎赝械前堑炯喜置宰鞠氖堑跏┝_祥而不是被告刘某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互换的认定,互换是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不单是承包地块的交换互种,同时还应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之间只是承包地块的简单互种,没有发生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互换土地时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互换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认证,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2002年用南二征(小长征)0.61亩与被告北地(小软家坟)0.7亩土地进行调换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调换土地自认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登记簿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薄壁镇X村土地进行调整,当时村委会分给刘某甲、刘某乙两家七口人两块承包地,分别为南二征(小长征)7.63亩、北地(小软家坟)4.9亩,其中南二征有被告刘某乙1.09亩,北地有被告刘某乙0.7亩。2002年,被告刘某乙成家后要求原告刘某甲归还承包地自己耕种,原告刘某甲同意按照1996年村委会分配给被告刘某乙的土地亩数归还给被告耕种,即被告刘某乙分得南二征1.09亩,北地0.7亩,为了方便耕种,被告刘某乙提出想将自己北地的0.7亩土地调给原告刘某甲耕种,原告刘某甲的南二征0.61亩土地调给被告刘某乙耕种,原告刘某甲同意进行互换,后双方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现状耕种至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现原被告因占地补偿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权应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原被告于2002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002年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为了方便耕种,原告刘某甲将其南二征0.61亩承包地与被告刘某乙北地0.7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并耕种至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将承包地互换并将互换后的承包地耕种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地互换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互换承包地未经发包方备案,该合同无效,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并已实际互换耕种多年,原告刘某甲不得以互换行为未经发包方备案而主张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刘某甲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第三人村委会将南水北调工程所占被告的0.548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付给被告,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诉争的位于(略)南二征原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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