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侨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关于老年功能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使原告确信被告有该项目工程,双方为此签署《关于<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与此相关的工程。原告根据协议的规定,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10万元签约定金。之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将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证明资料提供原告查验,促使原告对合同事由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后经多方查询,事实上并无此项目,且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支付的定金无法讨回。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10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试点办公室与上海天友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关于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为证明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的真实性,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书。
2、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
4、第三方上海翰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正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为了骗取原告钱款,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并让翰正公司出面促使原告相信被告并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完成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关于<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1份,约定以原告为主、被告协助,合作成立项目开发部,负责具体项目的研讨、预算、策划、设计及同施工队伍的合同签订工作,成立专项账户,做到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被告负责与政府方面的洽谈工作,把项目应报批的各项政府批文落实到被告名下,协助原告完成项目的设计、策划、预算、施工等工作,负责项目完工后与政府部门的工程款结算,负责施工队伍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被告开发项目的销售权归原告,销售方案事先必须经被告书面批准,原告须于本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前期费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当被告完成项目应报批的各项政府批文落实到被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00万元,如被告不能在六个月内完成,造成项目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并按日承担该笔资金2‰的违约损失,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约且下落不明,协议约定的本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工程未开展,原告为索回钱款诉至本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翰正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的正常实施,同时保障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利益,作为被告的控股单位,翰正公司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促成原告成为被告方总经理,并以被告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认命,全权负责“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的施工工作,翰正公司承诺将“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利润的25%归原告所有,并以翰正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体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后,被告未按约落实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审批,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工作,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应依法解除,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上海侨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老年住宅功能性改造项目>全面战略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