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国越洋贸易公司上海代表处。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国越洋贸易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2009年7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6月及7月1日至3日报酬,原告向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被告不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国越洋贸易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