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男,59岁。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桓仁满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不服,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本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本审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原审诉称,被告武××于2005年开始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开煤矿,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武××原审未答辩。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武××于2005年开始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开煤矿,20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偿还10万元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给付欠款,拖欠拒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负全某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武××给付原告郑某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依法再审。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中,郑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审法院也未将复印件与原件相比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该收条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作出判决后,武××与郑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且陪同武××还款的周××也出具证言证明该事实。通话录音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再审过程中,武××诉称,2006年1月13日,我向郑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2.5分,有借条为凭。2007年2月23日,我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均归还给郑某,这一事实有当时随我一同前往桓仁还款的周××作证,事后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郑某已经收到还款。由于郑某在收到借款当时借条没有随身携带,答应事后毁掉。因此,该欠款我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
郑某辩称,该借款武××并未偿还,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13万元是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并非本案的10万元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10万元借据原件。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月13日,原审被告武××向原审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用于开煤矿,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07年2月23日,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本金及利息13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2006年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审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未提供该借据原件。宣判后,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的原件。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审原告的通话录音,并提供了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通话录音,原审原告承认是其说的,在该通话录音里,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向其表达的:“已将2006年1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清”意思未予否认,而是讲了“你后来又拿了1万元”,“你现在怎么个意思”,“那你叫我怎么弄,其余20万我赔了18万,你让我赔啊”等内容。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辽东宾馆洗浴大厅给原审原告还钱,但未将借据原件收回,原审原告承诺回去后会将借据撕毁。
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给原审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据和一份20万元借据,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另外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借据原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审依据借据复印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并且证人周××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了原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0)桓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对申诉人(原审被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存有瑕疵,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答辩意见与一审诉称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月息2.5分。2007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辽东宾馆洗浴大厅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计13万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还款系偿还2006年1月13日以前的借款10万元,但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证人周××的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上诉人一审时承认是其说的,在该通话录音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表达的已将2006年1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已经还清的意思未予否认,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秀菊
审判员杜长清
审判员任德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