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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59岁,农民。系被害人魏某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59岁,农民。系被害人魏某刚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生,林州市X镇X村农民。系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亲友。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林州市陵阳屠宰厂与被害人魏某刚发生争吵,后魏某刚到王某乙宿舍与其争吵,期间魏某刚把王某乙推倒在床,王某乙遂持刀将魏某刚捅伤,魏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刚系单刃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魏某刚均为林州市X镇屠宰厂职工。2008年10月27日13时许,王某乙与魏某刚因工作问题在屠宰厂内发生争吵,后魏某刚又进入王某乙宿舍内继续与王某乙争吵,王某乙遂持刀将魏某刚左腹部捅伤,致魏某刚被刺破下腔静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用其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对魏某刚施救,并拨打110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乔××、王××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午饭后,三人在林州市X镇屠宰厂一房间休息时,听到同屋一男子与一个年轻男子争吵,后在院内看到同屋男子右手拿一把杀猪刀站在距房间三四米处,吵架的年轻男子躺在花池边的地上,右手捂着左腹部哼哼叫,腹部有血不断的流出。乔××给屠宰厂老板魏×生打电话报告了情况。

2、证人魏××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14时许,乔××打电话告知其厂里出了事,刚进的那个工人王某乙把魏某刚捅伤了,其赶到厂里,见魏某刚躺在地上,腹部左侧被捅伤,地上有血。停二三分钟,急救车来后,将魏某刚抬到急救车,魏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石××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其路过屠宰厂时,看到魏某刚躺在屠宰厂大院内,地上有血,听现场人说魏某刚被人扎住了,一会120车便赶到了屠宰厂。后其在辛庄村碰到了魏某刚的叔伯爷爷魏×栓。

4、证人魏×栓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石二太向其告知魏某刚在屠宰厂被同事捅伤了。其和魏某某赶到屠宰厂,得知魏某刚被一块上班的王某乙捅伤。并有魏某某证言相印证。

5、证人岳××、宋××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14时左右,一自称叫王某乙的男子拨打120求助电话,称其在陵阳屠宰场用刀扎住了人,要求去陵阳屠宰厂救人,后安排林州市中心医院出诊。并有林州市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相佐证。

6、证人李××、王××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下午,接120指挥中心指令后,中心医院前往陵阳屠宰厂出诊,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魏某刚被害现场位于林州市陵阳屠宰厂内,并从现场提血迹2处。

8、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记载,魏某刚左腹外侧有7cm创口,深达腹腔,肠管及肠系膜破裂并由创口膨出;解剖检验:左侧第八肋软骨于锁骨中线处离断和第九肋骨于腋前线处骨折,膈肌左侧有6cm创口,下腔静脉贯穿破裂,胃壁有两个创口,分别长2.5cm、3cm。结论:魏某刚系单刃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匕首上血迹,现场花池东地面上血泊与死者魏某刚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32×1021。

10、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林州市公安局陵阳镇派出所民警付××、郭××证明、对王某乙第一次迅问笔录证实,王某乙作案后,在林州市X路口主动投案,并将作案凶器尖刀交给公安人员。

11、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二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害人魏某刚的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未能冷静处理,持刀捅伤他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作案后,主动打110要求投案,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中,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乙当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缺乏正当防卫的前提,故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被告人王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其作案后能投案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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