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庞××。
委托代理人韩×。
委托代理人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酒家。
负责人庞××,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岩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经理。
庞××与北京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酒家(以下简称某某酒家)、北京某某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岩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8日,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北京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资金往来及借款凭据的情况下,采用北京某某公司的孤证,判决由我承担责任错误;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撤销原判,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酒家、某某岩砖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庞××举证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刑询字[2008]X号询问通知书,内容为:兹因你了解我局正在办理的职务侵占案的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你于2008年2月2日10时到某某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询问。用以证明庞××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询问中,庞××认可该职务侵占案未立案,无结果。
经调取原审卷宗查明,庞××于2009年7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的交换证据中,对北京某某公司举证的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2006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庞××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客观存在,庞××在借款合同中认可向北京某某公司借款(略).6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某某酒家、某某岩砖公司愿意以其所有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庞××又于2006年10月17日向北京某某公司出据承诺书,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再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其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之法律后果,庞××应当对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庞××举证的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询问通知书并无立案、处理结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庞××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庞×ד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庞××的再审申请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