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儿子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把乔某丢在原告处不打招呼就走了。被告有意抛弃儿子,让原告抚养。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乔某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乔某。因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于2010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双方的共同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2010年6月7日,被告乔某某把乔某放到原告陈某某处,便一走了之,至今不管不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户口簿、板桥初中的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并且是法定义务。夫妻对子女不能以而后理由而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乔某由被告乔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把婚生子乔某放到原告处一走了之,至今对乔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不愿意抚养乔某。为此,原告陈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乔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二、被告乔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贞